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張敬國
被 告 陳道揚
盧禹宏
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0年4月12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0萬6742元(1530.23x2
100x1/2= 1606742元,元以下4捨5入)。㈡原告備位聲明係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係200萬元,至於其請由撤銷之
系爭土地之價額則係160萬6742元,依法應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之標的價額即160萬6742元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經濟目的相同,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對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萬67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