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張明山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37)之
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起訴
時之經濟價值為準,而上開房屋於民國110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
幣(下同)620,300元,此有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
房屋稅繳款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0,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
判費6,83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
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