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224號
TCDV,110,補,1224,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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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曾宥嘉 

原   告 曾泓諺 
原   告 曾思惟 
原   告 曾為綱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曾耀緯 
      吳佳瑾 


上列原告曾宥嘉等人與被告吳柏松陳文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曾宥嘉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一)原告曾宥嘉
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二)原告曾泓諺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三)原告曾思惟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四)原告曾為綱聲明請求
之金額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五)原告曾耀
緯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62,000元、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六)原告吳佳瑾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40,000元、5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曾宥嘉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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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