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曾宥嘉
原 告 曾泓諺
原 告 曾思惟
原 告 曾為綱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曾耀緯
吳佳瑾
上列原告曾宥嘉等人與被告吳柏松、陳文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曾宥嘉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一)原告曾宥嘉
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二)原告曾泓諺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三)原告曾思惟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四)原告曾為綱聲明請求
之金額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五)原告曾耀
緯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62,000元、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六)原告吳佳瑾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40,000元、5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曾宥嘉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