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彭雪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梅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但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地址,使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原告 起訴程序尚有欠缺,請併予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