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陳秀如
被 告 陳暐茗
林春梅
蔡仲軒
蔡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53萬982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萬1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二、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土地: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新水源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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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面積- │每㎡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 核定價額 │
│ │平方公尺│(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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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 │117.19 │ 18,800元 │ 2/12 │ 367,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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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 │696.75 │ 21,215元 │ 2/6 │4,927,1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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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 │884.71 │ 18,800元 │12548/60000 │3,478,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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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 │421.89 │ 25,900元 │ 1/3 │3,642,3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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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 │358.95 │ 18,800元 │ 2/12 │1,124,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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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353萬98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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