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93號
TCDV,110,聲,193,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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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3號
異 議 人 林木火 
相 對 人 陳鐘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6月16日110年度存字第
1053號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 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490萬6,900元處分,依異議人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陳鐘都等17人即應將土地價款其中686 萬3,362元(5,490萬6,900元除8計算)給付本人,陳鐘都等17 人如以低於上開金額給付異議人作為補償額,即不合於渠等 以5,490萬6,900元作為通知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同一出 賣條件,且渠等以不真實之出賣條件通知已妨礙異議人行使 優先購買權等。提存所應詳加審核勿逕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異議人並未與仲介代書進行相關簽約,未同意販賣系 爭土地,故提存金中加以扣除仲介費、代書費或申請文件費 等,屬為不合理等語。爰此,提起本件提存異議,請求准予 撤銷提存。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 存字第1053號提存書准予提存,提存通知書於110年6月18日 由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110年6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 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0年7月1日添具意見書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 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 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 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 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 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



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 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 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 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之所有權人,遲延受領可領取價金633萬8,159元為 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 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 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053號清償提存卷宗核 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 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 ,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 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 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提存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 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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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