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90號
TCDV,110,聲,190,202107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號
                   110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何吳宜美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何松餘 
相 對 人 林秀元 
      林晋榮 
      林晋宏 
      林晋源 
      李秀蓮 
      林彥仁 
      林崇仁 
      林詩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813號清償債務事件(含109年度司執字第11159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何吳宜美因罹失智伴有行為障礙,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無法為訴訟行為,前經其配偶何松餘 於110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 選任何松餘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何吳宜美特別代 理人在案,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執行,何松餘自得為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813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院提存所存104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 存金執行程序,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提存金確係聲 請人等出資,並因107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准予返 還,而回復為原出資者即聲請人等所有財產,是以聲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而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對聲請人影響甚鉅。為此聲請人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予裁 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為免執行程 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 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 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可資參 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813號、109年度司執字11159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債務人保證 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及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受理,另相對人對債務人保證責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109年度司執字111598號清償債務事 件、107年度司執全字8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均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前 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 ,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 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111598號強



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2,315,09 5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 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 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以上合計共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延後取得債權額2,315,095元依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惟相對人等債權額本金2,315,095元高於 執行提存金本金2,290,000元,故依較低之提存金2,290,000 元計算為496,167元【計算方式:2,290,000元×5%×(52∕ 12)=496,1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 所應供之擔保應以496,167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