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劉文賢
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 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 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有關法院職員迴避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9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就同一事件在 下級審曾參與裁判者而言。又按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廖文權即順豐會計師事務所前於109 年8 月 4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即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罰事件, 業經柏股法官審理並裁定裁罰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 ,但廖文權即順豐會計師事務所仍執原起訴狀再為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之起訴,容有民事訴訟法第31 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且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罰事件 與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均由柏股法官審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尚有不宜,本院109 年度司字 第48號裁定就該件聲請人提出檢查容有偏頗,陳楷元實以檢 查之名行競業行為之實,濫用檢查制度,本院109 年度司字 第48號裁定仍認客觀上具有合理必要,本件聲請人實有不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聲請本院110 年度司字
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罰事件(柏股法官承辦) 是廖文權會計師經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選任為興國 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廖文權會計師受任後通知興 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檢查時間及項目,遭拒絕提供資料而 於109 年6 月18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罰興 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文賢(即本件聲請 人)、董事陳維斌、陳佩琪、趙春紅、陳秀專、陳桓斌,此 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處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罰鍰8 萬元、聲請人罰鍰8 萬元,並經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 18號裁定駁回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此有前開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罰事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 裁罰事件卷宗查閱如實。而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 罰事件同為廖文權會計師主張因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76 號裁定受任之檢查人事務受妨礙而於110 年6 月8 日聲請裁 罰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文賢(即本件聲 請人)、董事陳維斌、陳佩琪、趙春紅、陳秀專、陳桓斌, 現為柏股法官承辦,此有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 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此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罰事件 、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均為地方法院一 審受理之案件,並無上、下級審關係,是柏股法官所承審本 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罰事件並非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 號公司裁罰事件之下級審審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適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事證釋明柏股法官於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尚難僅憑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有所不服之主觀臆測,即謂同一法官於 承辦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有偏頗之虞。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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