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周鳳珠
相 對 人 周林秀絨
周莉甄
黃奕森
黃晨楨
黃兆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 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本院58 年台上字第715號裁判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 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 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4號民 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萬7105元,並以本院10 9年度存字第23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訴即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34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告( 即本件聲請人)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同意撤 回在案,是聲請人前揭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 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大甲郵局第71至75號存證信函,分別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21日以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起 訴狀、存證信函暨回執信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4號、109年度訴字第3449號、109年度 存字2394號案卷查核屬實,且兩造業已同意撤回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4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註:相對人之訴訟代 理人黃幼蘭律師已於110年4月19日簽名同意撤回),應認該 訴訟已終結。其次,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自行以存證信函 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等行使權利,惟除相對人周 莉甄於110年5月19日收受外,其餘相對人周林秀絨、黃奕森 、黃晨楨、黃兆慶等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 經本院發函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相對人周林 秀絨、黃奕森、黃晨楨、黃兆慶是否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經轄區大直派出所承辦員警依 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查訪,該址現住 戶表示相對人周林秀絨仍住在上址;另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4樓現住戶黃晨楨(即相對人)表示與相對人黃兆 慶、黃奕森一同居住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0年7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50163號函及查訪問報 告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將該存證信函送達於相 對人周林秀絨、黃奕森、黃晨楨、黃兆慶等人實際居住之處 所地,而相對人仍舊拒收,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按諸前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達相對 人可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應 認已生送達而發生催告效力,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存證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 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