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1號
TCDV,110,簡,31,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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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榮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正博(臺灣臺中監獄典獄長)
      吳澤生(臺灣臺北監獄副典獄長)
      杞炎烈(臺灣臺中監獄秘書)
      吳永琛(臺灣臺中監獄總務科長)
      姜仁灶(綠島監獄戒護科長)
      陳明筆(臺灣臺中監獄戒護科專員)
      黃勝雄(臺灣臺中監獄教化科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前訴請相對人即被告損害賠償,因聲請 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訴(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同年6月11日駁回其抗告,有各裁 定附卷可稽,是系爭裁定並無脫漏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 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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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