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277號
TCDV,110,簡,277,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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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楊景棠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被   告 謝旻峻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9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88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4,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件 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 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 ,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 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楊景棠起訴時為未成年人(89年7月出生,於本院 審理中已成年,並於成年後逕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於110年6 月3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09頁),應認其得續 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月6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 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燈桿25011附近時,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當時天候、路面、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未注意有無往來車 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龍路4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前來,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骨、眼眶骨及顴骨骨折、左眉及下巴撕 裂傷、左側中門牙及側門牙齒斷裂及全身多處擦挫傷、腦濔 漫性軸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原告 當庭表明本件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6、292 -293頁):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經送醫急救及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如下 :
國軍台中總醫院:新臺幣(下同)4,742元(見109年度沙交 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31頁)。 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原主張164,993 元(見附民卷第35-89頁),嗣主張164,623元(見本院卷第 143-147頁),並同意扣除被告支付之147,862元,而請求 16,761元(見本院卷第290頁)。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看護1個月外,尚因 傷及頭部、腦部及骨折,1個月後仍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仍 須持續回診而需人陪同照護,原告經母親照護之時間自108 年1月6日至同年4月30日共11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 需看護費用230,000元(見附民卷第33、93頁)。 ⒊救護車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由救護車緊急就醫,支出費用 1,650元,有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 ⒋薪資損失:原告原在鑫億工程行工作,日薪2,000元,平均 月薪52,000元,依原告受傷需人看護日數115日計算,無法 工作期間,受有工資損失230,000元(見附民卷第95頁)。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腦部受傷嚴重,又罹重度 憂鬱症,何時發作難以預料,並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中,以原 告至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6年,依基本工資 23,1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為12,751,200元(23,100×12 ×46=12,751,200元)。
植牙費用:原告因車禍造成左側中門牙及側門牙齒斷裂,須 先整理牙床再植補牙,雖尚未施作,但詢問醫師結果,所需 費用為20萬元。




⒎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傷及腦部,致情緒起伏大,經中 國附醫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需長期回診以控制,以每次 費用770元,3週就診1次計算,每年需回診17.3次,算至平 均餘命77.3歲,尚有58年,共需回診1003.4次,費用772,61 8元(770×17.3×58=772,618)。 ⒏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腦部並經醫診斷為重度憂鬱, 需長期回診,而被告則不聞不問,對原告精神傷害更大,為 此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機車修理費85,9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嚴重受 損,經機車行維修,費用為85,940元,有維修單為證(見附 民卷第91頁),雖機車車主為原告之母,但經李靜如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
⒑以上損害賠償額合計16,441,163元,惟因原告已獲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理賠89,834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16,351, 309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1,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醫藥費部分:同意國軍台中總醫院4,742元及中國附醫部分1 6,761元及147,862元之支出,惟147,862元已由被告支付。㈡、看護費用:僅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3日、中國附醫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合計50日為必要,且是否應全日看護 仍有疑。
㈢、薪資損失:原告雖提出鑫億工程行之薪資證明單用以證明原 告之薪資,惟原告自承,其係領取日薪之貼磚師傅,難認每 日均可上工,是否確有其主張之收入,尚待舉證;又依中國 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多50日,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應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㈤、植牙費用:原告有植牙之必要,應由其舉證。㈥、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係請求精神科之醫 療費用,然原告之鬱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未經確認,且難認原告「終身」皆有就醫必要。㈦、慰撫金: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顯有過高,應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予以酌減。㈧、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85,940元部分,應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扣除折舊而為8,594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頁,並由本院依職權作文 字修正):
㈠、車禍發發生情節如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18號刑事簡易判 決事實及證據所載。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下列費用及事項,兩造不爭執: ⒈救護車費用1,650元
國軍台中總醫院醫藥費4,742元、中國附醫16,761元及147,8 62元(此部分已由被告支付)。
⒊專人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計算。
⒋如認被告應負擔植牙費用,其數額為2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46年計算,減損程度為28%。 ⒍機車修理費85,940元,應扣除折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因疏失造成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 前經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國軍台中總 醫院、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予認 定;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1,650元、國軍台中總醫院醫藥費4 ,742元、中國附醫16,761元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支出之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27-89頁), 此部分合計23,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6日至同年4月 30月日共115日,須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包括腦部、眼眶、牙齒 部位,及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受傷之日起二週 含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25頁),暨中國附醫10 9年8月20日函示原告於108年1月8日住院,同年月17日接受 左額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及眼眶骨折復位手術,於同年月25 日出院,住院期間建議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宜專人照護 及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81-182頁)等情節,認被告於 就醫、住院期間共20日(即108年1月6日至同年月25日)、 出院後休養一個月計30日,應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又被告 對於專人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計算一節並無爭執,是原 告得請求之專人照護費用為100,000元(2,000×50=100,0 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法准許 。
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鑫億工程行工作, 日薪2,000元,平均月薪52,000元,受傷期間110日無法工作 ,受有工資損失23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鑫億工程行出具 之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5頁)。惟 鑫億工程行後續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9、275頁),陳 稱原告並非受僱於伊,而係在系爭事故前曾向該行承包工程 ,一日2,000元,被告於事故後,請求伊開立薪資證明,伊 基於友情才開立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告 亦自承其係臨時工性質之貼磚師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顯見鑫億工程行開立之薪資證明不足證明原告有持續、平 穩之工作收入,難認其主張平均月薪52,000元為可採;然原 告既為貼磚師傅,並有承包收入之事實,可認其有工作能力 ,則其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而需人照顧之50日期間,確屬無 法工作,參以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者應為依基本工資計算,共50日之工作損失38,500元 (計算式:23,100÷30×50=38,500),原告於此數額之請 求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⒋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確造成其工作能力減損達28%,此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在案,有該院110年5月18日函附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49-253頁);又原告自108年2月25日(以108年 1月25日出院休養一個月後起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 年齡65歲為止,至少尚有46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以46年計算,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具 工作能力之人,已如前述,則其以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 100元,減損28%之勞動能力損害每月6,468元,每年77,616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46年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 1,880,691元(計算式:77,616×24.00000000=1,880,691. 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小數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造成左側中門牙 及側門牙齒斷裂,植補牙費用為20萬元等語。查原告確因系 爭事故造成左側中門牙及側門牙齒斷裂,有國軍台中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證,經本院函請診治之中國附醫說明植牙費用 等事項,其以「植牙能恢復絕大部分其原有美觀功能…植牙 治療,預估須引導骨頭再生、植牙、牙科電腦斷層共26.5萬 元,亦有其他替代方案,如下建議:㈠活動假牙(效果差, 囿於病人年輕,美觀及咀嚼功能效果均較不好)。㈡傳統固 定牙橋(4顆)美觀及咀嚼功能尚可,但須修型鄰近二顆牙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本院衡以原告之牙齒 在系爭事故前並無缺損,因該事故始受牙齒斷裂傷害,暨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係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責任,認 應以植牙方式為之,是原告請求植牙費用應屬有據,而依中 國附醫之預估費用為26.5萬元,原告請求20萬元,自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確造成頭部外 傷、腦濔漫性軸索損傷,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國附醫之診 斷證明書可證,且其自系爭事故後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並 因失眠、憂鬱症狀,至該精神醫學部就診,所為治療有其必 要,又原告急性事件目前存有憂情緒問題,需持續追蹤觀察 後續有無創傷性壓力候群之可能性,經持續追蹤,原告憂鬱 症狀已有部分改善,仍需繼續治療等情,有中國附醫109年8 月20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堪認其所罹憂鬱 症狀,與系爭事故所致腦傷、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具相當因果 關係;惟中國附醫就原告之精神狀況繼續就診期間、所需費 用等僅復以「惟治療時間需視病人就醫狀況,誠無法確定所 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即原告確有繼續治療 之必要,惟無法預估其將來所需負擔之費用,本院衡以上情 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前往精神醫學部就診頻率為每月一次 (見附民卷第41、49、61頁),平均每次支出之醫藥費為 563元(570+560+560÷3=56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治療 後已有部分改善之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原告未來就醫期間為5年,每月一次,每次563元,則所需 醫療費用數額合計為33,780元(563×12×5=33,780元), 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法准許。
機車修理費部分: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經估 價結果,零件費用合計85,940元,有光亮車業維修工作單為 證(見附民卷第9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機車雖為 原告之母李靜如所有,惟李靜如業將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權讓 與原告,此有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惟前揭估價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參以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 系爭機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則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 年1月6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 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594元(計算式:85,940× (1-9/10)=8,59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受傷害 非輕,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前 從事貼磚工作,每日所得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 高中畢業,為土方挖土機學徒,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 無不動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89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綜 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甚重、 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⒐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084,718元 (計算式:救護車及醫療費用23,153元+看護費100,000元+ 工作損失38,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80,691元+植牙費用200 ,000元+後續醫療費用33,780元+機車修理費8,594元+精神慰



撫金80萬元=3,084,718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9,834元,為原告 所是認(見附民卷第19頁),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 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994,884元 (3,084,718元-89, 834元=2,994,884元)。㈣、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88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即108年12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109、110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4, 884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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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