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265號
TCDV,110,簡,265,2021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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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5號
                         第266號
                         第267號
上 訴 人 何佳燁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智嘉蘇柏文潘小潁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智嘉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萬
  元;被上訴人蘇柏文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上訴人潘小潁
  之醫藥費用242,232元、看護費用62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不服,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64,8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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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