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5號
第266號
第267號
上 訴 人 何佳燁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智嘉、蘇柏文及潘小潁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智嘉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萬
元;被上訴人蘇柏文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上訴人潘小潁
之醫藥費用242,232元、看護費用62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不服,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64,8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