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85號
TCDV,110,簡,185,202107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秦志鵬 
特別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3349號),嗣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5763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5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 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 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 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合先敘明。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 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車禍事故後,已因 意識反覆,由屏東縣政府緊急安置,屬意思能力嚴重受損之 人,致無訴訟能力。雖未有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法定代 理人,然屏東縣政府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原告特別代 理人,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 裁定,選任陳世川律師為本訴訟事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自



應由陳世川律師於本件訴訟中為原告為訴訟行為,併予敘明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52萬5,638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638元 ,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即10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聲明之減縮(就 利息起算日部分)及聲明之補充(就利率之確定部分),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工業 區一路往中工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康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自其左前方BRT車道穿越馬路行至 該處之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 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胸部挫傷、蹠骨閉鎖性骨折 、脛骨與腓骨之骨折、胸壁挫傷、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萬9,11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 用(即107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31日止照護中心安置看護 費用)20萬6,520元、精神慰撫金29萬元,總計52萬5638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6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對於系爭事故的發生及原告有受傷,被告坦承犯行。但原告 對系爭事故非無過失,原告闖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 綠燈直行應非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萬9,118元部分,若原告所受傷勢與系 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則不爭執,但應扣除保險公司對系爭 事故理賠之數額。
㈢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0萬6,520元部分,原告出



院後需要長期安置照顧之原因,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 因果關係,亦屬有疑。
㈣被告非犯後態度不佳,不具悔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萬 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造成原告倒地受傷等事實,均不 爭執,業如前述。然被告則就原告所受傷勢內容與系爭事故 是否有因果關係,有所爭執,茲先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 側踝部擦傷、右側胸部挫傷、蹠骨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 之骨折、胸壁挫傷、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有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707號 卷〈下稱地檢署他字卷〉15至19頁)。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腳部骨折之傷勢,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 等語。然查:
1.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當日23時33分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急診後至其於翌日9時10分出院期間,雖因未照腳部X光 ,而未經該院診斷其尚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 之骨折等傷勢,然其於急診時確有主訴「雙下肢疼痛」, 且需臥床,並經診斷右側踝部有擦傷之傷勢等節,有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5月18日澄高字第1092283號函、 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91 頁至101頁、地檢署他字卷15頁)。
2.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倒地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倒地時,腳部確有碰撞地面之情事,且 此部分碰撞與其所受蹠骨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之骨折 等腳部骨折傷勢之位置相符。
3.參酌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秦海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禍 後,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先前往澄清醫院就醫,當時 只診斷出他疼痛狀況,但不到24小時後又到台中榮總就醫 ,就發現他脛骨骨折等診斷證明書所載狀況,目前都坐輪 椅等語(見地檢署他字卷109頁);又原告於107年11月2 日16時21分許,經救護車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確 表示全身肢體無力、後臂及雙腿疼痛,並主訴「被機車撞 」及左腳踝疼痛,且於同日17時12分許接受X光檢查,並 該院醫生診斷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之骨



折、胸壁挫傷及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並於107年11月7日接受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節,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該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地檢署他 字卷18、19頁、本院刑事卷53至88頁)。而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至原告就醫診斷出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 骨骨折之時間極短,衡情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 。
4.從而,本件原告所受腳部骨折之傷害,應認係系爭事故所 引起,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胸部挫傷、胸壁挫傷、 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外,其所受之蹠骨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 骨之骨折之傷勢,亦係系爭事故所導致,亦即,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 認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分別說明如 下:
㈠醫療費用2萬9,118元部分:
原告就醫療費用所支出之數額,被告已具狀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49、51頁),故就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 2萬9,118元,即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即照護中心安置看護費用)20萬6,52 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身體功能退化,不能行走 ,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於醫院出院後長期接受安置 照顧,現在屏東田園老人照顧中心接受看護,故請求107年 12月至109年3月間,所支出之安置看護費用共計20萬6,520 元等語。然查:
1.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係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 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胸部挫傷、蹠骨閉鎖性骨 折、脛骨與腓骨之骨折、胸壁挫傷、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乙 節,業如前述。故原告所稱其身體功能退化,不能行走, 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於醫院出院後長期接受安置 照顧等損害,尚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求償。亦即,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求償者,應 限於醫療上開傷勢所需之照護費用。
2.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 082號函所示,可知原告因左踝骨折,107年11月7日手術 內固定,手術後有感染狀況,107年11月23日清創傷口並 使用抗生素,107年12月18日轉院治療,出院後即未再回



診,如依正常足踝手術,生活無法自理,需三個月照護等 語(見本院卷97頁)。另依原告聲請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 屏東分院就原告自臺中榮民總醫院轉院後之治療及是否需 聘看護照顧等情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則以110年5 月18日高總屏醫字第1109901993號函覆稱原告於108年3月 6日、3月7日、4月3日於門診接受抗生素療、止痛治療, 診段為左踝傷口有紅腫等語(見本院卷119頁)。則依上 開醫院函覆之資料,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骨折之傷 害,因開刀治療之故,有3個月之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而 須人照護乙情,應足認定,至於原告所主張照護期間超過 3個月者,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就超過3個月之照護支 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3.承上所述,本件就系爭事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照護 費用,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函示內容,本院認應自10 7年12月18日起算3個月,即至108年3月17日止之照護費用 。而本件原告係依屏東縣政府身心障礙緊急保護安置費用 計算請求,依卷附資料所示可知107年每人每日養護費計 700元,108年每人每日養護費計733元(見本院109年度交 附民字第208號卷19頁),該費用並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 用每日2000元至2200元之範圍,本院應受原告請求主張之 計算數額所拘束。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照護費用總計為 6萬5508元(107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共14日,每日 700元,共計9800元;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 共76日,每日733元,共計5萬5708元。9800+55708=65508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29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 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精神及 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
2.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在安養中心休養,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被告係在學之大學生,現無工 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13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上開傷 勢且須開刀住院,出院後需3個月照護,身心所受之創傷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上所述,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為:
1.醫療費用2萬9,118元、2.增加生活支出(照護費用)6萬5 ,508元、3.精神慰撫金20萬元。4.總計29萬4,626元。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 固有上揭所述過失,然查被告抗辯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乙節 ,業據證人甘進誠於107年11月1日警詢時證述:伊當時沿台 灣大道四段往中工二路方向直行,慢車道當時為綠燈,伊騎 機車約在MQX-7189號機車後方約20-30公尺,伊沒有看到碰 撞經過,但能確認臺灣大道四段為綠燈,伊抵達路口,行人 已倒地,但倒在斑馬線上等語(見地檢署他字卷31頁)。足 證本件原告雖係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其則有行人未遵 守號誌通行之情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 酌原告係行人行走於斑馬線,速度非快,被告係動力車輛, 及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原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50%之 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負擔5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4萬7, 313元(294626×50%=147313)。其逾該數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因本件車禍原告已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55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111、134頁),自堪採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自應扣上開除金額,核計原告為8萬5763元(147313 -61550=8576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576 3元,及自109年6月6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證見 本院交附民卷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