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74號
TCDV,110,簡,17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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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沈明儒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白毓德 
      進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上列被告白毓德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36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6萬83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 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 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 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白毓德駕駛汽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列 白毓德白毓德所屬車行為被告,所載聲明第1項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1 -2頁)。原告嗣於109年1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 告狀更正白毓德所屬車行為被告進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進明公司),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白毓德及被告進 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80頁);原告再於110年5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白毓德及被告進明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43萬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8頁),核原 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以被告 進明公司為被告與被告白毓德為連帶賠償,核屬事實上或法 律上陳述之補充,尚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依上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進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白毓德為計程車司機。被告白毓德於108年4月2日凌晨1 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76-F3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由環中路3段往樹德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4段與中山路4段55巷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VU-8226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太平區中山路4段,由樹德路往環中 東路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4段55巷,雙方 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廣泛性軸索 損傷、右側顳骨骨折、臉部、身體多處擦挫傷及左側上門牙 斷裂1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白毓德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被告白毓德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毓德負賠償損害責任。



又被告白毓德為被告進明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被告進明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白毓德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白毓德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 出醫藥費共1萬2100元(含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支出700元、 急診支出330元、門診支出2100元、藥品支出920元、牙科支 出8050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40元。
㈢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 ,原告於此段期間請家屬代為照護全日之生活起居,受有支 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共21萬6000元之損害 ,自得向被告請求。
㈣薪資損失:
原告受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454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 於108年4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間(共6個月)在家休養,致 受有未能受領薪資之損害共計14萬7270元。 ㈤機車修理費:
本件被告白毓德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撞擊系爭機車, 致機車毀損,原告為此支付修理費用6萬5700元,依法向被 告請求。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白毓德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重大 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受傷嚴 重之程度造成原告全身上下長期承受劇烈疼痛,無法正常起 居,至今仍需追縱治療與復健,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 重遭受影響,其腦部受傷,更導致部分記憶損失,並影響其 智能發展,為此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三、原告因被告白毓德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44萬2010元損害, 而臺中市交通事故裁決處覆議結果既認定原告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主因,被告白毓德為肇事次因,則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 責任為合理,故被告仍應賠償原告43萬2603元。四、另原告業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4萬1425元。
五、聲明:
㈠被告白毓德及被告進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26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白毓德部分:
原告忽然衝出來,被告白毓德來不及回應。系爭汽車之維修 費3萬500元係由被告白毓德支付,非由被告進明公司給付, 請求予以抵銷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不同意被告進明公司 將責任全部歸屬於被告白毓德,因當初向被告進明公司承租 系爭汽車時,被告進明公司承諾出事時,只要被告白毓德並 無酒駕及闖紅燈事宜,其他部分被告進明公司會負責。其餘 同被告進明公司之抗辯。
二、被告進明公司部分:
㈠被告進明公司在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公司登記之時,即 以「小客車( 計程車)出租業」為其營業業務,且被告進明 公司並非類似「台灣大車隊」經營「叫車服務」之靠行車隊 (該種車行得向所屬之車隊按照每台計程車透過車隊電台之 叫客服務,就每部計程車每次透過叫車服務之所得取得一定 比例之服務費),被告進明公司僅係將所有系爭汽車出租給 被告白毓德,並向被告白毓德收取每日550元租賃費用,至 於被告白毓德如何跑車、載客,其每日營收狀況為何、是否 實際營業等事,均不受被告進明公司拘束,被告進明公司亦 無權向被告白毓德收取任何營收所得分成,亦即被告白毓德 並無為被告進明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進明公司亦未藉 使用被告白毓德而擴張營業活動範圍,並因此享受利益,被 告進明公司與被告白毓德間僅為純粹之計程車租賃關係,二 者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進明公司應與被告白毓德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律上應屬無據。
㈡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間具有廣義之僱傭關係,因被告進明 公司在出租系爭汽車時,業請被告白毓德提出計程車駕駛人 職業登記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係事先確認被告白毓德 具有駕駛計程車等職業登記證明文件,就選任及監督職務執 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如讓被告進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恐有過苛。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機車修理費:若原告已提出 相關單據「正本」供為核對,被告就該部分「形式真實性」 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⑴加護病房期間:原告在108年4月2日至108年4月7日期間入住 加護病房,無聘請看護照護之問題。
⑵一般病房期間:同意原告就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6日之住



院期間(共計29日)請求看護費用。
⑶原告出院後,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之日常生活仍需專人從 旁協助,並未明確記載原告需家人看護之具體時間,故若原 告請求於108年5月7日至108年10月31日在家休養共177日之 看護費,恐屬過高。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並未提出受領薪資之證明文件。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似有過高,懇請鈞院參考卷內資料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依法審酌核定本件慰撫金之 適當金額。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從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受領強制 汽車保險理賠4萬1250元。
㈤被告白毓德因本件事故亦有車損,估為3萬500元,依民法第 216條之1規定,原告所獲之理賠,依法亦應在被告白毓德車 損範圍內予以扣減。此外,因原告及被告白毓德雙方均有肇 責,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問題,應予扣減賠償之金額。三、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白毓德發生車禍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案經原告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3690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白毓德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44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7-22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之事實,堪予採信。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即明。經查,被告白毓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致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兩車車頭凹損、 汽車前擋玻璃凹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236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5-31、41-71頁),而依 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且無缺陷 ,四周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



肇事,其所為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白毓 德駕車不慎,肇生事故且致原告受傷,被告白毓德應負過失 責任一節,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 證外,核與卷附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所示 之車禍事故內容相符,且為被告白毓德所不爭執。是原告所 為被告白毓德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四、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 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 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 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 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進明公司固 抗辯:其係以「小客車(計程車)出租業」為營業業務,僅 將系爭汽車出租給被告白毓德,並每日向被告白毓德收取



550元租賃費用,至於被告白毓德如何跑車、載客、每日營 收狀況為何、是否實際營業等事,均不受被告進明公司拘束 ,被告白毓德並無為被告進明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進 明公司亦未藉使用被告白毓德而擴張營業活動範圍,並因此 享受利益,被告進明公司與被告白毓德僅為純粹之計程車租 賃關係,二者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經濟部94年6月6 日發文字號經授中字第0943223715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79頁)。經查, 被告白毓德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登記為被告進明公司所有,有 車輛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進明公司與被告白毓 德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進明公 司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出租予被告白毓德,並約定承租人如不 再續約時,應於前三天通知公司,以便另尋他人承租(第1條 ):車租每日550元(第3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汽車,每周五需大清洗一次,否則扣參百元之清洗費。 本汽車不得作非法使用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及存放 違禁或危險物器,否則承租人須負全責(第4條)。承租人於 承租車前,需同時簽立同意書,同意本承租期限內,由公司 申報薪資所得稅(第9條)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進明公司係以提供車輛予被 告白毓德營業,並按期收受費用之方式,以資營運,性質核 與前開所謂靠行契約性質相近,且被告白毓德於相當程度亦 受被告進明公司之監督。又被告白毓德有權駕駛系爭汽車, 且其側邊車門以紅字標示有「進明」字樣,亦有照片可參( 見偵查卷第53頁),則從該車輛之外觀,亦足使一般人認系 爭汽車之營業係為被告進明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被告進明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 任無疑。被告進明公司另辯稱其出租系爭汽車時,已經請被 告白毓德提出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等證 件,係事先確認被告白毓德具有駕駛計程車等職業登記證明 文件,就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 查靠行乃信託關係,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故被告進明公司有隨時終 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是以被告進明公司仍可透過締約對象之 選擇、終止契約等方式,達到選任、監督之目的,且計程車 行駛道路營業,對其他用路之人車之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 當危險性,本應選擇適當之人駕駛計程車營業,被告進明公 司於訂約前應對駕駛人之性格、環境、背景加以調查瞭解,



決定是否適合擔任計程車司機,訂約後亦應定時或不定時給 予職業教育訓練及交通安全宣導,然被告白毓德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顯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倘被告進明公司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加強對司機之交通安全宣導,仍可避免發 生交通事故發生。因此,被告進明公司辯稱縱認其應負僱用 人責任,亦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得予免責, 亦非可取。是依前述說明,被告白毓德對被告進明公司而言 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進明公司就本件 肇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白毓德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進明公司就其前述所受之 損害,應與被告白毓德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茲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之主張,分別判斷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藥費1萬210 0元,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見附民卷第23-47頁、第61頁),且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40元,並提出收據 為佐(見附民卷第49、51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除字跡尚可辨認之單據金額為638元外,其於部分單據所 載之日期、金額文字模糊不清,致難以辨認係於何時所生, 皆應不予計入,是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38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傷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原告於此段期間請 家屬代為照護全日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 用每日2400元,共21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然經檢視原告於 109年1月6日起訴時提出之108年9月17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⒈108年4月2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神經 外科),108年4月8日轉至普通病房(神經外科),108年4月 24日轉至復健科,108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 復健治療。2.病患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小時 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61頁)。惟原告嗣於109年4月 10日再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檢附上開醫院於109年4月9日之 診斷證明書,除上開意見外,再行加註:「6.病人自受傷後 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鑑於系 爭事故係於108年4月2日發生,自應以較為貼近事故發生時



點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基準,而非以原告事發1年後重新 提出之診斷書為憑,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原告於108 年4月2日至108年5月6日共34日之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 顧,依看護費市場行情價全日2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7萬4800元(計算式:34天×2200元=7萬4800元)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薪資損失部分:
再依原告於109年1月6日起訴時提出之108年9月17日國軍臺 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⒌病人自受傷後半年內需休養 」(見附民卷第61頁)。復參原告所提薪資證明所示,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薪資依序為2萬4553元、2萬4053元 、2萬3621元、2萬3919元、2萬7106元及2萬4015元,平均薪 資為2萬4545元(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薪資損失14萬7270元,自屬可採。 ㈤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 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萬5510元(零件4萬8402元、 工資1萬7108元)一節,業據提出國暉輪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費 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核其修復部位均位於 系爭機車前方,與該機車於系爭事故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 ,應認前述估價單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可採。系爭機車為 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證,而修 復費用零件部分為4萬8402元,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10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8年4月2日止,已使用約6月,參酌上 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萬5430元【第1年 折舊值4萬8402元×0.536×(6 /12)=1萬2972元;第1年折舊 後價值4萬8402元-1萬2972元=3萬5430元】,再加上工資1萬 710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5萬253 8元(計算式:3萬5430元+1萬7108元=5萬2538元),逾此部 分,應屬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從 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 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明細表及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見本院卷第107、113、135頁及卷附證物袋),另再 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0萬 元,方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五、基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38萬7346元,內含: 1.醫藥費用1萬21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638元。
⒊看護費用7萬4800元。
⒋薪資損失14萬7270元。
機車修理費5萬2538元。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發經 過係被告白毓德駕駛系爭汽車,沿中山路4段由環中路3段往 樹德路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 其對向由中山路4段左轉彎中山路4段55巷往樹德路方向行駛 ,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由於被告白毓德駕車行經肇事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而生本件事故損 害,故被告白毓德駕駛行為,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當有疏 失,而原告行車至肇事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於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力,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違反規定);被告白毓德駕駛計程 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稽(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亦同此認定,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 至為明確。因此原告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 失相抵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白毓德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為3成,原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則為7成;換言之,原告得請求被 告應賠償金額之10分之3,方屬公允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1萬6204元(計算式:38萬7346元× 0.3=11萬6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已自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險理賠金4萬1425元,有原告提出 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應視為被告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所得再行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7萬4779元(計算式:11萬6204元-4萬1425元=7萬4779 元)。
八、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白毓德抗辯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所支出之維修費,請求就鈞院認定之賠償數額予以抵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參諸系爭汽車為99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白毓德主張支 出修理費用3萬500元(含零件2萬3700元、工資6800元)一節 ,業據提出嘉峰汽車修配廠出具之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99頁)。核其修復部位均係位於系爭汽車前方,與其遭撞 擊之位置大致相符,應認前述估價單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可 採。則系爭汽車輛自出廠日99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8 年4月2日止,已使用約8年6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364元【第1年折舊值2萬3700元×0.43 8=1萬38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3700元-1萬381元=1萬331 9元;第2年折舊值1萬3319元×0.438=5834元;第2年折舊後 價值1萬3319元-5834元=7485元;第3年折舊值7485元×0.43 8=327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7485元-3278元=4207元;第4年 折舊值4207元×0.438=1843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4207元-18 43元=2364元;第5年後折舊值均為0】,加計工資6800元, 則被告白毓德得向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164元(計



算式:2364元+6800元=9164元)。又承前所述,本件審酌 兩造之過失比例認定被告白毓德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成,原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7成,是被告白毓德所得請求原告賠 償之車輛修復費用應減為6415元(計算式:9164元×0.7=6 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因系爭事故均受有損失, 均如前述,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且皆 屆清償期,則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其中6415元部分,即有 理由,經以6415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萬8364元(計 算式:7萬4779元-6415元=6萬8364元)。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13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6萬8364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主張,則非有理,予以駁回。
十一、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三、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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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暉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