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胡達榮
被上訴人 太子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瑄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小字第413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主張原審民國10 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而依被 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 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 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 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係以:被上訴人不得代收原審送達之言詞辯論開庭 通知,然被上訴人雇用之管理人員黃勇勝因遭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而心懷恨意,未合法寄存送達而未將送達通知書送達 上訴人,上訴人因不知言詞辯論期日未能出庭陳述,致原審 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三、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 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㈡、查本件先經原審指定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10分行言詞辯 論程序,辯論通知書暨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上 訴人之戶籍所在(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9樓之2),並 在送達居所之辯論通知書註明「限本人親收或予以寄存送達 、管委會不得代收」字樣,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且有上 述加註文字,送達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09年 11月24日將送達居所之文件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四平派出所,及將送達戶籍所在之文件寄存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 住所門首,以為送達,上訴人並於指定之109 年11月10日期 日親自到庭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81、111- 113頁);原審 嗣再指定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9時2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辯論通知書分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及居所,於109年11 月24日分別寄存送達前述之警察機關,並於109年12月4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9、141頁)。依上開說明,原審109 年12月22日辯論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本件亦無其他應職權調查事項而須調查之情事,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則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 。此外,原審依前述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判決,業經上訴人 於上訴期間合法提起上訴,益證原審所為之送達合法而無違 誤。
㈢、據上,上訴人指摘原審109 年12月22日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 達及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