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顏錦華
被 告 顏楊秋杏
顏錦發
顏錦標
顏月美
兼上四 人
代 理 人 顏裕錫
顏裕錡
顏香棋
顏裕欽
顏于涵
顏雅玲
兼上二人
代理人 顏銘儒
顏伯諺
顏銘鉉
許顏月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涉及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分割遺產: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
2、家事事件法第71條規定:「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 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3、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 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 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命補正及駁回起訴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貳、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確實載明該當 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即係基於①分割遺產或其它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 影本。
二、如係依①分割遺產而為請求,並應:
(一)確認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
(二)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按全部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明 如何分割而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28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文及查詢表在卷可參, 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