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97號
TCDV,110,司聲,997,202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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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金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淑貞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 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提存所告知聲 請人尚有提存金164,638元未取回,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 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且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413號判 例、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受擔保利 益人已行使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准予供 擔保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110年1月25 日函文及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聲字 第172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 簡字第223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 之損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以102年度板簡 字第22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終結並確定在案,此有該 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 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規定,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即無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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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