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江秀絨
相 對 人 郭縈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9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裁判確定而告終 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與被告陳世財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5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450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 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 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即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關於相對人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