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71號
TCDV,110,司聲,971,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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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鄭茶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志銘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 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 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 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 字第7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因假 扣押標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0號執行 完畢,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未據提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惟聲請人並未撤銷 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仍得聲請追加 執行,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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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