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39號
TCDV,110,司聲,939,202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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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夏瑞璘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袁圖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8年度存字第21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8萬0,92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聲請停止 執行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 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果以對供擔 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 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之意思表示。此時,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 因執行法院亦可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 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故此 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 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 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 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 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 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 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 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 ,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 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 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



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106年訴字第1836號判決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7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 確定,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7月6日臺院擎民科字第 1100100871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雖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110年2月25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 三字第11239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在新臺幣 14萬4,13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依首開說明,與聲請 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 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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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