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34號
TCDV,110,司聲,934,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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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劉美芳 
相 對 人 吳秀美 


      許瑞華 

      卓錫斌 

      沈建龍 

      陳文忠 

      湯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依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比例,各應賠償聲請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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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6,147元 │ │
├───────────┼───────┼───────┤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4,300元 │ │
│籍圖謄本、土地分割複丈│ │ │
│費 │ │ │
├───────────┼───────┼───────┤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10,400元 │ │
│地分割複丈費 │ │ │
├───────────┼───────┼───────┤
│ 合 計│30,847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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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臺│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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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秀美│33/100 │10,179元(計算式:30847×33/10│
│ │ │ │0=10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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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瑞華│4/100 │1,233元(計算式:30847×4/100 │
│ │ │ │=1233) │
├──┼───┼──────────┼───────────────┤
│ 3 │卓錫斌│16/100 │4,936元(計算式:30847×16/100│
│ │ │ │=4936) │
├──┼───┼──────────┼───────────────┤
│ 4 │沈建龍│16/100 │4,936元(計算式:30847×16/100│
│ │ │ │=4936) │
├──┼───┼──────────┼───────────────┤
│ 5 │陳文忠│15/100 │4,627元(計算式:30847×15/100│
│ │ │ │=4627) │
├──┼───┼──────────┼───────────────┤




│ 6 │湯月娥│16/100 │4,936元(計算式:30847×16/100│
│ │ │ │=49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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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