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吳樹翔
相 對 人 陳彥名
相 對 人 吳秉豐即吳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2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1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7司執字第949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 序亦隨之撤銷,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相關 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因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 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國110年7月6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1101號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