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18號
TCDV,110,司聲,918,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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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德洲 
      施信甫 
相 對 人 申通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謝淑敏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陸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債券代號:A02103),關於相對人謝淑敏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 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謝淑敏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 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相對人申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謝淑敏之財 產為執行,對相對人申通工程有限公司則未為執行程序,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是關於相對



申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 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 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申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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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