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相 對 人 彭根泰即彭富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根泰即彭富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住居所地址即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寄送存證 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均經退回,且退 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無法合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 、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644號債權憑證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其是否居住上址, 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 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之鄰 居表示不認識相對人彭根泰即彭富源,16號現沒有住人,已 搬走約1年,此有該分局民國110年7月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100029516號函所附之松安所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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