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97號
TCDV,110,司聲,897,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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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張瓊文 
相 對 人 姚建凱 


相 對 人 巫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 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 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 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 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 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 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70 元(計算式:10900×3/10=327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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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