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87號
TCDV,110,司聲,887,2021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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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黃賀堂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秀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11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擔保 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依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3 號裁定,提存5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94號 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 字第488號執行假扣押,迄今並未撤回執行。嗣本案訴訟經 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裁判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案訴訟雖已判決確定而終結,惟保 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 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迄 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尚難認與「訴訟終結」之要件合 致。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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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