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64號
TCDV,110,司聲,864,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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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曾三應 


相 對 人 江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16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797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65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135995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 ,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1657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嗣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7 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 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即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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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