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許景琦
相 對 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3,4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 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 第4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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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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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6,7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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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26,7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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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2│
│ │ │6號民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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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103,49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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