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賴啟明
相 對 人 賴如玲
張秀枝
魏珮樺
蔣秉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02,185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為將 土地辦理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 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1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塗銷登記之訴業因撤回而終 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函文、提存書、民事訴訟終結證明、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 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登記訴訟因聲請人撤回,訴訟 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