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59號
TCDV,110,司聲,459,202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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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翁松根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翁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翁江山應給付翁松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翁江山應給付翁松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理由欄三、㈢第2行原記載「...是翁江山應給付翁松 根之訴訟費用為45,759元(計算式:56149×80.4/100=457 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為誤算,正確金額應為45,144元 ;第5行原記載「互相抵銷後,翁江山應給付翁松根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32,751元(計算式:00000-00000=32751元)」 為誤算,正確金額為32,136元(計算式:00000-00000=321 36元),依前開規定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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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