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程俊豪
相 對 人 劉綵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2003號民事 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出新臺幣75,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 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