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069號
TCDV,110,司聲,106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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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楊美穗 


相 對 人 陳沛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年度存字第18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8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35號執行在 案。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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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