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066號
TCDV,110,司聲,1066,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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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林孟君 
相 對 人 鍾昶竤 
      鍾宗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擔保提存事件,究竟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應以法 院之裁判所指之相對人認定之(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究會 法律問題第5則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6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因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 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5號裁定、民事聲請撤銷假扣 押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7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 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鍾昶竤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鍾昶竤迄今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以鍾昶竤為相對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5號裁定所列當事人為林孟君與鍾 昶竤,鍾宗宜並非受擔保利益人。依上意旨,聲請人將鍾宗



宜列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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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