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黃琡玶
相 對 人 林祿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祿達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祿達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 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寄發,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 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存證信 函暨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