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519號
TCDV,110,司繼,1519,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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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廖子萱 

      周靜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福坤不幸於民國110年4月5 日死亡,聲請人廖子萱周靜君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兒媳、胞 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 驗屍體證明書、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周福坤於110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廖子萱為 被繼承人之兒媳,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周福坤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聲請人非屬前開 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非合法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廖子萱之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 另查,聲請人周靜君為被繼承人周福坤之胞妹,為被繼承人 周福坤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母周鄭玉蘭未於知悉繼承後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本件被繼承人周福坤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第二順 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周鄭玉蘭。從而,本件被繼承人 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請人周靜君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周靜君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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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