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江玉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榮哲
聲 請 人 江寶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榮哲
聲 請 人 許嘉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洺菘
江沐容
聲 請 人 陳莛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靖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宜倫
聲 請 人 許嘉翔
江鈺婷
江佳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錦堂不幸於民國109年5月4 日死亡,聲請人江佳妤、江玉琦、江寶瑩、許嘉祐、江靖雯 、許嘉翔、江鈺婷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陳莛筑為被繼承 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錦堂於109年5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三親等 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江錦堂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江榮壁、江榮鴻、江榮哲、江沐容、江忠 賢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江榮壁、江榮鴻、江榮哲、江 沐容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江忠賢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江忠賢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