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4035號
TCDV,110,司票,4035,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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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張致瑋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元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元嘉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300,0 00元,到期日民國108年9月13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鄭元嘉簽發之本票,並無發票年、月、日之記 載,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 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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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