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4033號
TCDV,110,司票,4033,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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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鍾慧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DA60262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DA602620),內載 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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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