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蘇育臺
相 對 人 林軒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 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050660),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固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據,惟系爭本票金額欄之幣別原記載為「新臺 幣」,嗣經改寫為「人民幣」乙節,然按本票上之金額為絕 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 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已如前述,又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 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之種類 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種類之改寫,自應視 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則系爭本票既已將表彰金 額之貨幣改寫,形式上審查認屬本票金額之改寫,為無效票 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幣別種類」之修改非 屬「金額」之範疇云云,並不足採,本件表彰金額之貨幣既 已改寫,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縱發票人已在該幣別改寫處 簽名,復將該本票交付抗告人等情為真正,該金額貨幣已改 寫之本票仍屬無效票據,本院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394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9年1月22日 │2,300,000元 │110年1月22日 │110年1月22日 │CH605065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