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53號
CTDM,106,交簡,1553,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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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欽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並於103 年9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6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七賢路之「美麗華舞廳」 內飲用6 罐酒後,可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程度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 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犯意,仍於 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6 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 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黃俊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 黃俊豪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 上午6 時45分許對黃俊欽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2 、3 頁、速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 卷第5 、6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 :404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1603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4日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 至14、 17、18、23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 告於上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乙節 ,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 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404) 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 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之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見警卷第15頁 ) ,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追撞前方被害人黃俊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肇生 本件交通事故而言;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查知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後,被告始 坦認其駕駛車輛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 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係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以 補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 駕初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 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及其於酒後 隨即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追撞被害人黃俊豪



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肇生交通事故,致其本身及被害人均因 而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非輕;暨衡及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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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