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張騰澤
相 對 人 林有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74902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749026),內載 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110年5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4條規定即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自發票日民國 110年4月12日起至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