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鍾惠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庭甄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585654,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為新臺幣1,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6月7日,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 票為據。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 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 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 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原記載「109年109月6日」,經塗改 為「109年6月7日」,僅於塗改處蓋指印,依上意旨,不生 改寫效力,應以原記載為準。惟109年109月6日事實上並不 存在,為無效之發票日,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