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鄭德賢
相 對 人 劉柏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5760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57604),內載新 臺幣60,000元,到期日109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未經載明約定利 率,故聲請人聲請利息超過年利六釐部分,應予駁回。另按 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金額記載為新臺幣陸萬元,依據票據法之 規定自應以票面記載金額為準(票據文義性之法理),故聲請 人超過新臺幣陸萬元本金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