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176號
TCDV,110,司票,3176,2021070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徐隆焜 

相 對 人 何劉玉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附表編號4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4之本票金額塗改,其票據 無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本文及同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 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3176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4年4月15日 │1,250,000元 │110年4月9日 │110年4月10日 │CH666601 │ │
├──┼───────────┼─────────┼───────────┼───────────┼────────┼──┤
│002 │104年6月15日 │800,000元 │110年4月9日 │110年4月10日 │WG0000000 │ │
├──┼───────────┼─────────┼───────────┼───────────┼────────┼──┤
│003 │110年4月15日 │124,000元 │110年5月9日 │110年5月10日 │WG0000000 │ │
├──┼───────────┼─────────┼───────────┼───────────┼────────┼──┤
│004 │103年7月15日 │1,500,000元 │110年4月9日 │ 無 │WG0000000 │駁回│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