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84號
TCDV,110,司家他,84,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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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84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劉宇倩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劉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4
號、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劉宇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劉振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 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 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救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 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且抗告程序費 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三、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劉宇倩係請求相對人劉振 裕應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即122年10月3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之扶養費,屬 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8,000元 【計算式:20,000(元)x12(月)x13.5(年)=3,240,00 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 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 對人全額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之抗告費用為1,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費用 為1,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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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