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范光群
顧立雄
范曉玲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范光群
顧立雄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光群
顧立雄
經雯貴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癸○○、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假借臺北市○○區○○街一三一巷之一號一樓「天然小吃店」(起訴書誤 載為臺北市○○區○○街一三一巷二十一號「天然明園」,丙○○經營期間先後 登記負責人為沈新發、駱訓誠,均係丙○○借名登記)之營業登記,而在臺北市 內湖區○○○○街(下稱大湖山莊街)底後山,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四七O等地號私有田地,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二一號一樓 ,經營「天然明園山水景觀餐廳」(起訴書誤載為天然明園休閒廣場俱樂部,下 稱天然明園)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自 他人處頂受原經營土雞城之用之上述天然明園實際營業地後,即委由「薈綠景觀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為天然明園營業地進行規劃設計,嗣則整修、 改裝、施設營業餐廳、餐廳旁建築散熱器廠房、餐廳前建築天然明園入口便橋處 私設電動鐵門,餐廳前原作沈砂池兼河道之處,於堤岸擅設鐵質圍網護欄,且經 丙○○自行發包或委由戊○○代發包,完成上開諸項工作物及設施。營業之後, 丙○○對於該營業場所每遇西北雨傾瀉時,即因上開擅自施設之廠房、工作物而 積水成災之事實,依丙○○在當地經營該業所遇多次水患經驗,對於該等工作物 將攔阻大溝溪(起訴書誤載為明溝溪)中、上游順流而來之水,發生蓄洪作用, 因妨礙水流量而變更排水頻率,按其情節應能注意,且應該為必要之注意,竟對 之視若無睹,經營故我,任令該等工作物併合發生積水之蓄洪情形,及至八十七
年八月十七日入夜至十八日六、七時許,竟因溫妮颱風降雨量甚大,雨勢至急, 復因大溝溪上、中游水土保持不當,溪水夾雜大量廢棄物、枯枝斷木而來,卡於 所設圍欄,致圍欄與前述電動鐵門、鐵門入口內之水閘(丙○○接手經營餐廳前 即已存在,經丙○○改為電動式閘門)、餐廳本體建物、散熱器廠房成「小蓄水 庫」,嗣因水位積高達一公尺餘,至蓄水壓力超過電動鐵門右側圍欄與雜物形成 之「水墻」承載力,驟生「瞬間潰決」並「壓迫水流瞬間潰堤」,產生「瞬間洪 峰」,加速將屯積之洪水及該溪洪水沖至下游。大溝溪及米粉坑溪下游匯集處即 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原設每座寬各四公尺、高各三公尺之雙孔排水箱涵,用以 引流大溝溪及米粉坑溪洪水以出大湖東側箱涵出水口至大湖西側出水口排溢至該 區○○路○段箱涵再經康寧路排至南湖大橋瀉入基隆河,但該雙孔排水箱涵已因 垃圾、土石、樹幹、廢棄物與箱涵內之有線電視電纜糾結,造成堆積、阻塞(何 時阻塞不明),縮小排水斷面,及大湖湖水高漲,淹沒箱涵出口端,並溢出湖邊 人行道,形成壓力流而降低箱涵之排水能力,且自十八日五、六時起,溪水更溢 出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箱涵入口路面,六時四十分許,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一 樓及地下室開始積水,六時五十分許,住戶即卓梅方之母卓陳青、兄卓朝森、妹 卓美櫻等三人見狀,由一樓進入已積水至膝蓋之地下室查看及搶搬財物,甫搬財 物少許,卓陳青即因水滑倒,卓朝森、卓美櫻見狀速進入地下室搭救卓陳青,七 時許,前述因天然明園發生「潰壩效應」造成之「瞬間洪峰」帶來大量水流、土 石向下急瀉,水流於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穿出,形成洪流造成之河道缺口,奔向大 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使洪峰直接灌入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及同幢住宅之地下室 ,一、二分鐘內瞬時淹漫地下室致卓陳青、卓朝森、卓美櫻走避不及而滅頂溺死 。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經營天然明園二、三年之期間, 常為水患所苦,惟已竭盡所能防免水患發生,本件水患及致命之「瞬間洪峰」, 與天然明園之設施無關,應係大湖之水閘門未開造成,伊無庸負責云云。經查: (一)丙○○假借臺北市○○區○○路一三一巷之一號一樓「天然小吃店」之營 業登記,並先後以沈新發、駱訓誠為登記名義人,而在臺北市內湖區○○ ○○街底後山,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七O等地號私有田 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三一巷二一號一樓,經營「天然明園 山水景觀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此為被告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經證人沈新發、駱訓誠及該餐廳員工陳美 玉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相符(詳八十六年度偵他字第三八二卷,卷二,第二 七○頁背面至第二七二頁),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七五五四號函附之天然小吃店設立登記資料、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憑(詳同前偵查卷第一百頁至第一○ 六頁)。
(二)丙○○自八十四年間,自不詳之人處頂受原經營土雞城之用之上述天然明
園實際營業地後,即委由「薈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為 天然明園營業地進行規劃設計,嗣則整修、改裝、施設營業餐廳、餐廳旁 建築散熱器廠房、餐廳前建築天然明園入口便橋處私設電動鐵門,餐廳前 原作沈砂池兼河道之處,於堤岸擅設鐵質圍網護欄,且經丙○○自行發包 或由戊○○代發包,完成上開諸項工作物及設施,此亦為被告丙○○供明 在卷,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至詳(詳同前偵查卷第 二六九頁背面、第二七○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 戊○○於偵查中所提「天然明園休閒廣場俱樂部」(於本水患發生時已改 名為天然明園山水景觀餐廳)整體規劃草案及經檢察官查扣之景觀設計及 施工紀錄可參,復經檢察官囑託鑑定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及臺北市水利 技師公會派員實測、攝相為證。而該營業場所每遇西北雨時,即積水成災 之事實,更業為被告丙○○自承不移。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 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丙○○對於所為上 述營業用之工作物,將攔阻大溝溪中、上游順流而來之水,發生蓄洪作用 因而妨礙水流量及變更排水頻率,堪證確屬已見,且按其情節應能注意, 且應該為必要之注意。
(三)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入夜至十八日六、七時許,溫妮颱風降雨量甚大,雨 勢至急,而大溝溪上、中游因雨勢、土質,及水土保持不當,溪水夾雜大 量廢棄物、枯枝斷木而來,卡於所設圍欄,致圍欄與前述電動鐵門、鐵門 入口內之水閘、餐廳本體建物、散熱器廠房形成「水遮」,區域內成一「 小蓄水庫」,嗣因水位積高達一公尺餘時,終因蓄水壓力超過電動鐵門右 側圍欄與雜物形成之「水墻」承載力,自該右側圍欄處驟生「瞬間潰決」 並「壓迫水流瞬間潰堤」,產生「瞬間洪峰」,加速將屯積於該「小蓄水 庫」之洪水及該溪接續而至之洪水沖至下游,七時許,「瞬間洪峰」帶來 大量水流、土石,奔向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箱涵,又因廢紙資源回收場 附近原有天然調節池,業為該場所佔用,水流由資源回收場附近大溝溪河 道九十度轉彎處穿出,復與因該箱涵業因垃圾、土石、樹幹、廢棄物與箱 涵內之有線電視電纜糾結,造成堆積、阻塞,縮小排水斷面,及大湖湖水 高漲,淹沒箱涵出口端,並溢出湖邊人行道,形成壓力流而降低箱涵之排 水能力,致使上游洪水不斷自該箱涵入口處溢出已淤積漫溢至路面之水流 交互作用,使洪峰直接灌入衝斷河道之洪流最低點處之大湖山莊街二四一 號及同幢住宅之地下室(此可由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及同排住戶關於地下 室玻璃門窗爆破之事實,及卷附所攝該住宅地下室堅實鋁門,落地窗禁不 住強烈水勢扭曲、變型或暴裂等情佐證),亦有卷附中央氣象局提供之降 雨資料及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製有履勘筆錄,並委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 會及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派員鑑定,製有「臺北市內湖區○○○○街水患 災害原因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經證人辛○○到庭證述甚詳(詳本院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卓陳青、卓朝森、卓美櫻三人
確係於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地下室溺死,亦經告訴人丁○○指述甚詳,並 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四)被告丙○○雖辯稱水患發生之原因為大湖之水閘門未開所致,與天然明園 之積水無關云云。經查,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附近,當日淹水達一點五公 尺深,淹水時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五時許起,至同日十一時許水退盡 時止,七時許水湍急,洪水溢流至路面,同時造成被害人三人死亡,洪水 起退時間係九時三十分許(詳前開鑑定報告所錄告訴人丁○○口述紀錄、 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 ),另據鑑定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及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派人實地訪查 及證人即當地里長己○○於警訊、偵查中陳稱:大湖山莊街於十八日五時 二十分許開始淹水、五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住戶前箱涵水已滿出,馬路積 水(詳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二號卷,卷一,第一頁正面、第一九四頁) ;另檢察官囑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訪談部分災戶結果證人即大湖 山莊街(下同)二二號一樓住戶康陳貞惠所陳:六時通知開車,七時水淹 至一樓一百六十公分,見地下室淹水,至地下室搶搬財物一趟即淹滿;四 十七號一樓住戶張鍚月所稱:十八日早上約六時三十分許起床後,即發現 住宅附近二一九巷己開始積水約三、四十公分,七時許,已發現二一九巷 口處積水已達約一公尺三十公分‧‧‧七時五十分許,積水最高;證人二 三一號二樓住戶湯其貴所陳:十八日清晨約五時許醒來,天空仍下著大雨 ,曾在客廳陽臺向外探視,亦未曾發現外面積水,至約六時,伊妻起床後 ,發現外面馬路已開始淹水,其再至客廳陽臺向外望去,發現馬路已遭淹 水‧‧‧數分鐘之內,一樓已被水淹;證人二三一號一樓住戶趙樹明所陳 :六時,發現水灌入,‧‧‧不及十分鐘,水即灌入淹滿;等情(詳同前 偵一卷,第一九九至二一○頁),足徵大水未淹滅被害人等三人住處地下 室之前,該區先是緩緩積水,惟若無天然明園發生瞬間潰堤,形成瞬間洪 峰帶來大量水流及土石,僅係該箱涵因垃圾、土石、樹幹、廢棄物與箱涵 內之有線電纜糾結,造成堆積、阻塞,及大湖水位高漲,淹沒箱涵出口端 ,並溢出湖邊人行道,形成壓力流而降低箱涵之排水能力,致使上游洪水 不斷自該箱涵入口處溢出,並淤積漫溢至路面及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之地 下室,則尚不致發生洪水於一至二分鐘內即行浸沒該地下室,致卓陳青等 三人逃脫不及而溺死於該宅地下室之結果。故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卓陳青等三人之死亡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丙○○將原為魚池之地,改為游泳池而填去一部分面積 及深度,已致該魚池失去天然調節池及沉砂、緩衝池之功用,認此部分被 告丙○○亦有過失云云。惟前開原為魚池之地與大溝溪並未相連,且容積 有限,已難認有天然調節池及沉砂、緩衝池之功用,且證人即臺北市內湖 區○○○○街水患災害原因鑑定報告之主要鑑定人辛○○亦於本院調查時 到場結證稱游泳池對淹水或排水並無影響(詳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訊 問筆錄),故尚難認被告丙○○將原為魚池之地,改為游泳池而填去一部 分面積及深度之行為亦有過失。
二、綜右所論,被告丙○○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丙○○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 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係因一過失行為,同時、同地致生卓陳青、卓朝森、卓美 櫻等三人死亡之結果,而犯同種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處斷。公 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丙○○純係為一 已之私利而犯罪,且因其犯罪行為同時發生三人死亡之結果,其於犯罪後仍否認 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本次水患之發生尚有溫妮颱風之大雨影響 、排水箱涵阻塞、箱涵及大湖以至基隆河段排水設計不當、人為錯誤洐生廢紙及 資源回收場設置不當與河道或沈砂池、緩衝池之被佔用等其他條件之加入等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昭炯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癸○○、甲○○、乙○○分係八十六年八月間,任 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溝渠清理第二隊(下稱溝二隊)隊長 、分隊長、領班兼巡溝員、巡溝員等職務之人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職司臺北市市○○道以北箱涵、溝渠清理之監督、管理、巡溝等工務之「綜理 隊務及轄區勤務指揮督導考核」(隊長)、「負責督導清理溝渠業務,分掌理人 力分隊、機械分隊勤務及辦理工程會勘、驗收、交辦案件查處」(分隊長)、於 所轄涵溝臨時、定期清理之領班及巡溝任務(領班或領班兼巡溝員與巡溝員)等 公務之執行,專責於臺北市內湖區大溝溪(起訴書誤載為明溝溪)與米粉坑溪溝 渠,及該二溪匯合於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箱涵、該箱涵以入地下,至臺北市內 湖區大湖公園之大湖東側箱涵進水口之箱涵監督、管理、巡查。被告庚○○、癸 ○○、甲○○、乙○○等自不詳之任職期間起迄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止,明知彼 等對於前述溝渠,負有應隨時巡查、據實辦理臨時及防汛期前後定期清理溝渠之 責,且依其等之職務技能、知識,對於大湖山莊街一帶大溝溪、米粉坑溪渲瀉至 大湖山莊街箱涵以之排入大湖之溝渠,如不據實巡查報告,將因該隊無法適當執 行對該溪道、溝渠之清理,或對該部分溝渠清理不力或未加清理,致使居住於原 屬河道行水區而經由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街一帶民眾,遇雨即因本部 分溝渠之淤塞肇生水患,對當地居民之生命、財產,即必釀成至鉅之災害之事實 ,得以預見,且因當地水患迭生,對於該災害亦有所預見,惟竟對於彼等所應盡 之溝渠清理職務故意廢弛,於巡溝、執行臨時或舉發或定期之清理業務時,均虛 與委蛇,至八十六年八月間,該寬四公尺(兩座),高三公尺(均同)之雙孔箱 涵,即因長久以來受雜物、建築廢料、山崩土石嚴重淤塞,其中米粉坑溪匯入之 箱涵,阻塞處最多更達一公尺七十公分之鉅,使箱涵失其排洪效用。迨八十六年 八月十七日,適有中度颱風溫妮夾其大量風雨襲來,自十七日入夜時起至同年月 十八日凌晨間,溫妮雨勢更凶,卒使箱涵失去引流大溝溪及米粉坑溪洪水以出大 湖東側箱涵出水口至大湖西側出水口排溢至該區○○路○段箱涵再經康寧路排至 南湖大橋瀉入基隆河之排洪效用,而使洪水溢積於大湖山莊街二四一巷前大溝溪 及米粉坑溪與箱涵匯流處,且自十八日五、六時起,溪水更溢出大湖山莊街二四 一號前箱涵入口路面,六時四十分許,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一樓及戶地下室開始
積水,六、七時許,住戶即丁○○之母卓陳青、兄卓朝森、妹卓美櫻等三人見狀 ,由一樓進入已積水至膝蓋之地下室查看及搶搬財物,甫搬財物少許,卓陳青即 因水滑跌倒,卓朝森、卓美櫻見狀急速進入地下室搭救卓陳青,適天然明園發生 「潰壩效應」,「瞬間洪峰」夾大水及土石,直衝居住於該瞬間洪峰沿大溝溪河 道洩下之「水箭」位置之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即住戶丁○○與其家屬住宅,一、 二分鐘之內瞬時淹漫地下室,二因互相作用,致使卓陳青、卓朝森、卓美櫻登時 滅頂溺死,另亦加烈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卓姓住戶及其鄰右康陳貞惠、張錫月、 湯其貴、趙樹民等一樓及地下室居民住宅、財物遭雨水浸沒,發生財產上之重大 損害(詳細受災戶名等被害人,及各被害人所受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如卷附溫妮颱 風受災戶申請書),被告庚○○、癸○○、甲○○、乙○○長期廢弛職務所能頂 見而其發生尚不違背其本意之人民生命、財產上巨大之災害終於釀成。因認被告 庚○○、癸○○、甲○○、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 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又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釀成災害罪,以對 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 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若不合於所列要件,即難謂為應構成該條罪名。過失責 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 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 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足資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 害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庚○ ○等四人及同局負責溝渠清理職務之第二股股長何九江於偵查中先後或共同提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六年度溝渠第二隊清溝勤務日報表」、同局「內湖區 清潔隊溫妮颱風大湖山莊街災後清理表」、「內湖區清潔隊溫妮颱風大湖山莊街 災後清理成果日報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六年度溝渠第二隊清溝勤務 統計表」、「臺北市政府環垃保護局溝渠第二隊檢查幹、支線排水溝工作紀錄日 報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值日(勤)工作紀錄簿」,或互核不符,或無 佐證以認所紀與事實相符,顯非事實。另㈡以檢查工作紀錄日報表分析,僅屬勘 查或作秀性之動作,並無任何對箱涵為實質上清理之事證。且告訴人丁○○及證 人己○○均證稱:溝二隊人員雖曾到場清除淤泥,惟均僅對於入口處及出口處作 短暫隨便之作業,徒具形式,無何實際作業等情,及㈢本件鑑定人台灣省水利技 師公會及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災後派員踏勘所測,本件災後清量達一千六百十五 噸之巨,又鑑定人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實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本件災後
大事清理淤泥後約十月期間,該箱涵淤積已達十五至六十公分,更可推算本件災 害發生時,該箱涵或約三年之久未作實質有效之清溝及清運淤塞物。且已超過「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附屬排水設施移交接管實施要點」規定及被告庚○○ 所述之容許淤積量甚遠。㈣本件水災後大溝溪及米粉坑溪之集水區經鑑定人踏勘 結果並無新因溫妮颱風沖刷之重大水土砂石流失情形,反之,在米粉坑溪箱涵, 災後淤積嚴重者達約一百七十餘公分,是成災時應至幾乎完全阻斷,是本件災前 ,米粉坑溪之排流箱涵,確已淤積極為嚴重,亦堪證明,且該淤積與洪災之發生 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論據。訊據被告庚○○、癸○○、甲○○、乙○○均堅決否認 有廢弛職務及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庚○○、癸○○、甲○○、乙○○辯稱:伊等 歷來皆據工作手則,盡彼等應盡之臨時性及定期性巡溝、主管、監督職務,於該 管工務之執行,無任何懈怠偽假,且本件箱涵,於八十六年間迭經巡查、疏濬, 無任何不當阻塞,災後所見,係溫妮颱風夾帶大量土石所造成之淤塞。且水災係 因大湖之溢流孔遭垃圾阻塞及排水閘門未開啟所致,均非被告等職責範圍,被告 等無何罪責等語。經查:
(一)台北市環保局設有溝渠清理二隊其中溝二隊之轄區範圍為台北市市○○道 (舊縱貫鐵路)以北區域,包括士林區、北投區、松山區、中山區、內湖 區、大同區、萬華區及南港區之一部分。溝二隊之工作包括: 第一:「受理登錄案件」,由巡溝員及分隊長依現有溝渠概況調查表資料 ,主動查報並更正資料內容,並處理各單位交辦及查報之事項以及民眾之 陳情。
第二:「現場溝渠查勘」,初步查勘事項責由巡溝員實施,包括「定期與 不定期查勘,交辦案件查勘,新建溝渠完工查勘,會勘及發包工程查勘」 等。
第三:「排訂清理時程」,「查勘淤泥深度低於十公分者,列管並定期勘 查淤積程度再派員清理,積泥深度十公分至三十公分者,列管視影響嚴重 程度擇期排定清理時程,積泥深度超過三十公分以上者,優先排訂清理時 程進行清理作業並加以列管,經排訂清疏時程優先順序地點(預定進度表 )後再交付責任區分隊長、領班依序執行作業」,此有被告庚○○等所提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清理第二隊工作(業務)報告(詳八十六年度 他字第三八二號偵查卷,卷二,第三四三頁至第三六一頁)。其中被告陳 浩一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擔任隊長,負責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執行 勤務。被告癸○○擔任溝二隊人力分隊分隊長,負責督導人力分隊清理溝 渠業務及辦理工程會勘、驗收、交辦案件查處等工作。被告甲○○、李志 宏皆為巡溝員(起訴書將甲○○誤植為「領班兼巡溝員」實則無此職稱編 制),負責「按進度查轄區內管(箱)涵暨配合分隊長會勘」,亦有被告 等所提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務說明書、區清潔隊職員(工)職務卡在 卷可憑。至於被告庚○○於偵查中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附 屬排水設施移交接管實施要點」應係適用於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築之排 水設施辦理移效接管時,該排水設施得容許之淤積標準,此由前開實施要 點之字面文義即可認定,公訴人以之為被告等巡查、清理溝渠之依據,應
有誤會。
(二)被告甲○○、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一 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四日皆曾勘查大 湖山莊街排水溝渠以及箱涵之情形,有被告所提各該日期之檢查幹支線排 水溝工作紀錄日報表可稽,公訴人雖以依該日報表所載,僅有勘查或作秀 之動作(指七月四日之配合局長與記者視查大湖山莊街底沈砂池清理作業 ),並無任何對箱涵為實質上清理之事證。惟被告甲○○、乙○○二人之 職務本係「按進度查轄區內管(箱)涵暨配合分隊長會勘」,已如前述, 自無於其工作紀錄日報表為實質清理記載之必要,且配合上級主管與記者 視查,亦難率認即係「作秀」。
(三)證人何九江於偵查中所提「內湖區清潔隊溫妮颱風大湖山莊街災後清理表 」及「內湖區清潔隊溫妮颱風大湖山莊街災後清理成果日報表」,係內湖 區清潔隊於災後清理路面之垃圾量,而非箱涵之清疏量,此經被告庚○○ 等供明在卷,且與前開表冊之記載相符,應認屬實,公訴人以該災後清理 表之記載不符,為被告等犯罪之論據,尚無可取。 (四)台北市環保局溝二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八日、十 日、十一日均曾由人力班至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清理溝渠,此有卷附清溝 勤務日報表及台北市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區隊垃圾清運日明細表可憑, 公訴人雖質疑該清溝勤務日報表與何九江所提之清溝勤務統計表之記載不 符,而認前開清溝勤務日報表之記載為不實。經查,前開清溝勤務統計表 係由環保局之職員壬○○製作,因原(製作清溝勤務日報表)之承辦人蘇 振華請假,才由黃女代理製作,黃女於製作清溝勤務統計表時,因未注意 到日期前一天之清理量,所以才有錯誤,其實應該再核對電腦上的資料加 以統計才對,此經證人壬○○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審判筆錄),顯然該清溝勤務統計表並非溝二隊平時即已製作之表冊,而 係應檢察官之要求而製作,本難以該事後製作之統計表記載有誤,即全部 推翻前開清溝勤務日報表之真實性。再者,依該清溝勤務日報表上除記載 「作業方式」、「水溝地點」、「溝渠編號」外,尚記載「昨日清理」之 使用人數、長度及車次,另復於備考欄註明原地處理之數量,故清理日報 表上當時記載之車號及數量,應係前一日之車號及數量,若以前開清溝勤 務日報表、清溝勤務統計表及區隊垃圾清運日明細表配合觀查,則除七月 七日(記載於七月八日之報表,即公訴人所指統計表上記載之清運量為十 六點四噸,惟日報表清運車次為○七一車)之實際清運量為二車,而區隊 垃圾清運日明細表記載為三車不符外,其他之記載尚無不符之處(至公訴 人所指統計表七月四日之清運量為七點五噸應係誤載,依統計表之記載為 四點七噸)。
(五)告訴人丁○○及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溝二隊人員雖曾到場清除淤 泥,惟均僅對於入口處及出口處作短暫隨便之作業,徒具形式,無何實際 作業等情。惟查,大溝溪及米粉坑溪之坡度約百分之九.二三,排入縱坡 為百分之○.一八之箱涵,就流體而言,其流速必急速降低,此時較重之
顆粒即開始陸續沉降,及至轉彎處因受向心力之影響,產生二次流( secondary flow),淤積岸之流速減緩故產成較厚之淤砂。由於水流進入 箱涵內,在經一段轉換流區(Transition flow area)後,漸成穩定流( steady flow) ,淤砂顆粒較小也較均勻。換而言之,較重之砂石在箱涵 入口處附近因流速變緩即開始沉澱,在箱涵後段則為重量較小顆粒。除非 有異物阻撓流水,否則在後段之淤砂顆粒小且於小雨即可能帶入大湖。這 也就是居民見到清潔隊員在清砂時,常見於入口附近之原因。此有被告所 提台北市環保局委託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之「台北市內湖區○○ ○○街水患災害與箱涵堵塞之關係」鑑定報告可憑(詳該鑑定報告第三. 三項災後箱涵淤積之原因)。且大湖山莊社區發展委員會曾於災前即八十 六年七月十二日發函予溝二隊,內容為「我們是內湖區○○○○街的居民 ,感溝二隊盧班長帶領的隊員,認真負責的清理大水溝雜草髒物,這種不 怕髒、肯吃苦熱心積極的工作精神,令我們全體居民深感敬佩,並致上最 深的謝意,並請長官給予嘉獎及鼓勵。」,亦有被告所提大湖山莊社區發 展委員會函影本附卷可稽。自難單以告訴人丁○○及證人己○○所述即謂 被告庚○○等執行職務不力。
(六)本件水災後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自大湖莊街溝渠 清理出之積泥量為六百三十點一五噸,此有被告庚○○等所提清溝勤務日 報表、區隊垃圾清運日明細表及被告癸○○所提清溝勤務日報表說明可憑 ,而公訴人稱本件災後清量達一千六百十五噸,所指應係內湖區清潔隊清 理路面垃圾之數量,已如前述。另由於淤砂有其流動性之條件,故以目前 水文計算方式及輸砂公式,尚無法考證於本箱涵內之淤砂未清理長達三年 之久之推估,在事後測量有些部分有高約六十公分之淤砂,並非全部都會 有高六十公分的淤砂,在沖刷面會低一點,在淤積面則會高一點,有前揭 「台北市內湖區○○○○街水患災害與箱涵堵塞之關係」鑑定報告可憑( 詳該鑑定報告五、結論及建議第五項),並經證人鄭麗瓊到庭證述甚詳( 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公訴人所指前開箱涵或約三 年之久未作實質有效之清理,尚嫌無據。
(七)公訴人以大溝溪及米粉坑溪上游於本件水災後未見有重大水土砂石流失情 形,認被告庚○○等所辯災後所見嚴重淤積之土石為新樣不可採。惟查「 從八月十六日至八月十八日之降雨所產生之土壤流失重量,因涉及之自然 狀況甚多,不可能逐一考量,以目前之公式求得百分百之數目。惟由自然 現象中可知降雨與沖蝕量幾乎成正比,故可利用比較法估算這段期間產生 之土壤沖蝕量 (Tp),其計算如下:
Tp=T年 (Rp/R年)=二一九七○×三五三.五÷三一三六=二四七六.五 立方公尺=三四六七公噸
式中
Tp: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八月十八日土壤流失量 T年:全年土壤流失量=二一九七○立方公尺
Rp: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八月十八日總雨量=三五三.五公釐
R年:八十六年總雨量=三一三六公釐
有前揭台北市內湖區○○○○街水患災害與箱涵堵塞之關係鑑定報告第三 .三項之說明可憑,故公訴人以災後觀察無水土重大流失現象認被告陳浩 一等所辯不足取,尚嫌率斷。另公訴人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及台北市 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本次水災原因雖認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連接大溝溪及 米粉坑溪溝渠之堵塞影響排水雖亦係本件水災之成因之一(前揭「台北市 內湖區○○○○街水患災害與箱涵堵塞之關係」鑑定報告雖以八十六年八 月十八日之淹水,因颱風降雨導致大湖水位升高使箱涵內之流呈現壓力流 ,產生冒水現象,以當時之情況而言,與有無淤砂無關。但並未說明若箱 涵未淤積及有淤積造成水災之嚴重程度,故尚難依此即謂箱涵之淤積與水 患之造成無關),而堵塞的因素包括上游地區○○○○○道及亂倒廢棄物 ,檢視堵塞之雜物包括垃圾、樹幹、廢棄物與掛附於箱涵之有線電視電纜 糾結在一起,管理與維護單位應有疏失之處(詳前開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 第四點),惟環保局溝二隊職務範圍僅限於前開溝渠之巡查與清疏,並不 包括溪流上游侵佔河道及亂倒廢棄物之取締及箱涵內舖設有線電視電纜之 管理,有前揭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清理第二隊工作(業務)報告可 憑。至於該箱涵內尚有土石之淤積,但該淤積有可能有土石未清之淤積, 也可能有上游土石沖下堆積。依鑑定時之淤積物很難認定是舊或新的淤積 ,已經證人辛○○到庭結證無訛(詳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己○○亦到庭證稱伊在水災後二、三天 去明(大)溝溪看,看不出來是新的淤積物或舊的(詳本院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故尚難依前開公訴人所提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箱涵 之淤積係因被告庚○○等未盡巡查、清理及監督之責,廢弛職務造成。四、綜上所述,縱如公訴人所稱系爭箱涵之淤積為造成本件大湖山莊街水災之原因之 一,且與被害人卓陳青、卓朝森、卓美櫻等三人之死亡及丁○○、康陳貞惠、張 錫月、湯其貴、趙樹民等一樓及地下室居民住宅、財物遭雨水浸沒,發生財產上 之重大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箱涵之淤積係因被告 庚○○等四人廢弛職務造成,或被告庚○○等四人就該箱涵之巡查、清理、監督 有何過失行為,自難逕以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 ○○等四人有廢弛職務及過失致死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意旨,爰為被告庚○○等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