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2490號
TCDV,110,司促,22490,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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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24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林琇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5408430909582609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5,346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31,61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1,612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2,142元、違約金雜費計1,592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249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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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琇英  │自民國95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
│  │31612 │     │月13日起  │月31日止  │點九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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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