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7年度,245號
SLDM,87,易,245,200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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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 訴 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江仁成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及函
請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未○○係台北市○○路一二三號超鴻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鴻公司 )負責人,其女己○○則係該公司監察人兼會計(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明知該 公司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多次分別高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聯公司 )、丁○○、趙林美慧、甲○○○、癸○○、辰○○、謝陳勸、寅○○、亥○○ 、辛○○、卯○○○等多人借款,並同時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 東臺北分行貸款,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累積負債至少已達五千餘萬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經濟已甚困窘,顯無資力清償先前債務,竟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等地,由未○○出面以電 話聯繫等方法,向辰○○、高聯公司、癸○○、亥○○、子○○○、壬○○、天 ○○、乙○○、申○○、巳○○、丑○○等人借款,以公司須購買馬口鐵、添購 機器等理由,向辰○○等人詐稱係一時週轉,短期內即可清償,並開立以超鴻公 司為發票人,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票期一至六個月不等之支票,以資取 信,致辰○○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為超鴻公司仍正常經營,票款可如期兌現,而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或支票予未○○或己○○,共計詐得一千九百十九萬八 千七百七十四元,及丑○○總面額三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十二紙( 嗣未兌現,詳如附表三所示)。迨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未○○所開立前揭用以擔 保借款之支票全面退票,丑○○等人催討無門,始知受騙。二、案經丁○○、亥○○、丑○○、戊○○、庚○○、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被害人間只是民事關係,借貸 關係已維持很久,均有付利息,係因客戶付款遲延,致生退票始引起周轉不靈云 云,惟查:
㈠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間,固有長期之債權、債務關係,然無非一種「 以債養債」之拖延,至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已陷於顯無資力之境,此觀後 述客觀事證可明:
⒈被告其時之負債:




①被告自民國七十七年起即向高聯公司借款,迄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止,累積債 務已達二千萬元,此經告訴人丙○○(原高聯公司業務經理,高聯公司債權之 承受人)指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九○頁背面),且有被告因向高聯公司借款所開之支 票八紙(前揭第一四九○九號卷第四至七頁,其間均經過換票,以下同)在卷 足佐。
②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向丁○○(原名義上係丁○○與其女洪麗真各出二分之一 ,後洪麗真八十四年赴美,由丁○○承受)陸續借款,共借六百萬元,開票支 付,屆期要求延付等情,此經丁○○指訴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 筆錄),且有被告因借款所開之支票六紙(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三三頁) 附卷可稽。
③被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向午○○○借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迄 未歸還等情,業據證人午○○○結證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四日訊問筆錄 ,午○○○表明不願告訴),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審理筆錄)。
④被告自八十二年起迄八十五年年中止,陸續向甲○○○(由其小姑出資,吳張 女經手)借款,其時累計已達五百萬元等情,業據甲○○○指訴綦詳(本院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審理筆錄),且有被告因借款所開之支票六紙(第一○○二○號偵查卷第 三二頁)附卷可稽。
⑤被告迄八十三年間止,分別向庚○○(原向其表叔黃連陞借款,後由庚○○承 受)、酉○○○二人各借二百萬元,業據庚○○、酉○○○分別指訴在卷(本 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且有被告因 向庚○○借款所開之支票三紙、向酉○○○借款之支票三紙(第一○○二○號 偵查卷第十七、二四、三七頁)附卷可稽。
⑥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癸○○借款七十萬 元、九十萬元等情,業據癸○○指陳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 ,被告亦不否認共向癸○○借款二百二十萬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審理筆錄;據癸○○所述,另六十萬元係於八十六年一月所借,詳後),且有 被告因借款所開之支票二紙(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在卷足佐。 ⑦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分別向辰○○借款各五十萬元 ,業據辰○○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 錄),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審理筆錄),且有被告因借款所開之支票二紙(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三 八頁)在卷可佐。
⑧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曾向謝陳勸(筆名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已據告訴人謝陳勸指訴綦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復有謝陳勸所提支票數紙(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及八十八年十 一月五日謝陳勸庭呈)在卷可參。
⑨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向亥○○借款五百萬元等情,業據亥○○指訴綦詳(第 一○○二○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 錄),且有被告因借款所開之支票六紙(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在 卷足憑。
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同年年中,分別向辛○○借款六十萬元、二十萬元 等情,業據辛○○證述在卷,且被告亦自承確曾借款周轉(均見本院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因借款所開之支票二紙(第一○○二○號偵查卷 第十九、二十頁)附卷足參。
⑪被告迄八十五年間為止,對卯○○○仍負債一百七十萬元等情,業據卯○○○ 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卯○○○表明係自願借款, 不願告訴),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亦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⑫被告曾向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貸款,並於八十六年間持向丑○○所借支票清償 部分貸款(嗣丑○○之支票亦遭退票),迄今仍有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 元尚未清償,有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華東臺放字第一四○號 函在卷可稽。
⑬被告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中,供稱 自八十年起向張經耀、蘇美鳳借款近二千萬元(此部分丙○○認係假債權,曾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復經張經耀、蘇美 鳳於該案中供承在卷(該偵查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⑭綜上:被告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已知尚未清償之債務至少已達五千五百一 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
⒉被告本人所開立之支票,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有二百萬元之退票紀錄 (嗣經註銷),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則全面退票,迄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止 ,共計退票二百六十五張(含註銷一張,八十六年上半年九十一張、八十六年 下半年一百二十九張、八十七年四十五張),總退票金額達一億零六百六十六 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超鴻公司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全面退票,迄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退票一百九十四張(八十六年上半年七十七張、 八十六年下半年九十一張、八十七年二十六張),總退票金額亦達七千零八十 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二者合計達一億七千七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元, 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北市票 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北票字第五一四八號函及所附存款不足 退票明細在卷足佐。
⒊就被告事後之清償情形言,被害人戊○○、庚○○、丙○○等人,均僅獲償百 分之四(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果此項清償係普遍適用於全 體債權人,則其時被告之負債應為現存資產之二十五倍(迄本院審結時,被告



並無進一步之清償)。
⒋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每月營業額均達二千多萬元,有被證三營業稅申報書可證等 情,然就被證三所提資料觀之,扣除成本後(進項稅額後),所餘僅幾百萬元 ,尚須應付先前已積累數千萬元債務之利息,況由上述之借款、退票之結果言 ,被告之資產與負債實不成比例,顯難謂被告其時仍有支付能力。 ⒌綜上:以被告未○○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之負債,及事後退票、清償債務之 比例觀之,被告至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應已達於顯無資力,無法清償之程度 。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仍陸續有借款情形: 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四日,分別高聯公司借款三百萬元、二百 萬元,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九○頁背面),且有被告因向高聯公 司借款所開之支票數紙(第一四九○九號卷第四至七頁、第四二至四八頁)在 卷足佐。
⒉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癸○○借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癸○○指陳在卷( 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不否認共向癸○○借款二百二十萬 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另一百六十萬元詳如前述),被 告雖陳已不復記憶最後一次借款時間,惟有癸○○所提供存摺提款資料(八十 六年一月六日提款六十萬元)影本、被告因借款所開之支票一紙(第一○○二 ○號偵查卷第三八頁,上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在卷足佐,是其借款時 間應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無訛。
⒊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曾向亥○○借款一百萬元,用以供作年終獎金發 放等情,業據亥○○指訴綦詳(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本院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復不否認其時確曾 借款供作年終獎金(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且有被告因借 款所開之支票六紙(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在卷足憑。 ⒋被告於八十六年二至五月間,連續多次向子○○○借款,共計借得三百零九萬 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以支票交付,嗣均兌現)等情,業據子○○○指訴綦詳( 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雖子○○○事後具狀撤回告訴,惟此於非告 訴乃論之詐欺罪尚無影響),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子○○○所開立予被告 之支票、被告對應開立予子○○○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數紙在卷足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卷、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庭 呈資料)。
⒌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壬○○借款五十萬元(壬○○交付予被告之女己 ○○)之情,業據壬○○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均見本院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一紙在卷足憑(第一○○二 ○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又該紙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壬○○陳 稱當時是開三個月的票,是借款之日應為八十六年三月無訛。 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天○○借款一百萬元之情,業據天○○證述 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復不否認曾有借款一百萬元



之情(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⒎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向乙○○借款五十萬元之情,業據乙○○證述在卷(本 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自承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曾向 乙○○借款五十萬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且有支票一 紙在卷足佐(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 ⒏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向申○○(被告之房客)借款二百萬元(嗣已清償五十 萬元,並以房租抵減六十萬元)之情,業據申○○證述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十 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自承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曾向申○○借款五十 萬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且有支票一紙在卷足佐(第一○○ 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⒐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巳○○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情,業據巳○○證述在卷(本 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次訊問筆錄),被告亦供承確有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情(本 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且有被告所開支票二紙在卷足佐(發 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九日,第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五 、十六頁)。
⒑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向辰○○借款五十萬元之情,業據辰○○ 指陳在卷(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復為被 告所供承(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 ⒒被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連續多次向丑○○借票,共計借得如附表三所示 支票十二紙等情,迭據丑○○於偵、審中指訴明確(第一○○二○號偵查卷第 七、八頁,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有 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數紙在卷足憑(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又被 告借得丑○○之支票後,分別持向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汪超桂、汪梅珍等清 償借款,惟嗣均遭退票乙節,亦有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華 東放字第一三一號函,及汪超桂、汪梅珍領回退票憑單影本在卷可證。 ⒓綜上: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後,確仍有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借款等 情影可認定。
㈢另被告雖辯稱未施用詐術,被害人亦無陷於錯誤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以借錢予被告未○○之動機,不論是因與被告同為 愛心會成員、長期之鄰居、被告告以要買馬口鐵、擴廠等原因,甚或被告所稱 :僅告知須周轉云云,然真正之原因,均無非在:相信被告於所承諾之還款期 限內可清償,且對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並不了解之締約基礎下借錢予被告。 ⒉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其經濟狀況惡化已極,且在其所承諾之 還款期限內、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亦無合理可期待之收入足資支應,確保債務 之清償或支票之兌現,被告對此狀況亦有認知,預見借得款項將來極難清償, 還錢之可能性極少,卻仍向被害人等消極地隱匿經濟狀況,積極地開立支票、 承諾短期清償等方式,使被害人等在對被告經濟狀況不明瞭之狀況下,誤信被 告所開支票可如期兌現或清償,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即,被害 人若明知被告之負債情形,所持支票無法如期兌現、借款無法獲清償之情況下 ,絕不願意借款予被告(卯○○○、午○○○等少數借款人除外,故就此本院



未認定其詐欺),被告亦明知及此,利用被害人等對其經濟狀況不清楚之背景 ,以遂其詐欺犯行。
⒊承前,被告在前揭情況下,於取得借款後,詐欺已達既遂之程度,縱事後支付 被害人些許利息,亦屬事後掩飾行為,尚無足影響已成立之詐欺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女己○○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 示之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除附表二編號十 一之詐欺犯行外,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僅述及被告尚向多人借款,未獲清償,均 無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敘述,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編號十二至十五之多次詐 欺犯行,尚難認已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編號一、二、五部分之犯行,復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已年逾六旬,為遂 其己身企業經營而罔顧被害人權益之犯罪動機,及此次所涉詐欺犯行,多達十五 次以上,所涉金額,達二千餘萬元,如加上先前之負債,甚且高達上億元,事後 復未能公平分配資產,率行將廠房等設定抵押予關係較密切之蘇美鳳、張經耀等 人,其餘被害人則僅獲百分之四之賠償,致被害人長年積累所得,催討無門,借 票者則另遭持票人追索,危害至鉅等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本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杰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未○○迄八十五年十一月負債情形一覽表:┌───┬─────────────┬───────────────┐
│債權人│ 借 款 時 間 │ 金 額 │
├───┼─────────────┼───────────────┤
│丙○○│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 五百萬元 │
│(承受├─────────────┼───────────────┤




│高聯公│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五百萬元 │
│司債權├─────────────┼───────────────┤
│) │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 二百萬元 │
│ ├─────────────┼───────────────┤
│ │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 一百萬元 │
│ ├─────────────┼───────────────┤
│ │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 六百萬元 │
│ ├─────────────┼───────────────┤
│ │八十四年七月六日 │ 一百萬元 │
├───┼─────────────┼───────────────┤
│丁○○│八十二年以後(因曾經換票,│ 六百餘萬元 │
│ │被害人、被告均無法精確記憶│ │
│ │最後借款時間,依罪疑惟輕原│ │
│ │則,應認定借款時尚非達顯無│ │
│ │資力程度) │ │
├───┼─────────────┼───────────────┤
│趙林美│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 │ 一百五十萬元 │
│惠 │ │ │
├───┼─────────────┼───────────────┤
│吳張阿│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年中(因│ 五百萬元 │
│女 │曾經換票,此部分被害人、被│ │
│ │告均無法精確記憶最後借款時│ │
│ │間,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 │
│ │借款時尚非達顯無資力程度)│ │
├───┼─────────────┼───────────────┤
│庚○○│八十三年間│ 二百萬元 │
├───┼─────────────┼───────────────┤
│盧林素│八十三年間 │ 二百萬元 │
│妴 │ │ │
├───┼─────────────┼───────────────┤
│亥○○│八十四年間 │ 五百萬元 │
├───┼─────────────┼───────────────┤
│ │ │ │
│癸○○│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日 │ 七十萬元 │
│ ├─────────────┼───────────────┤
│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 九十萬元 │
├───┼─────────────┼───────────────┤
│辰○○│八十四年七月十日 │ 五十萬元 │
│ ├─────────────┼───────────────┤
│ │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 五十萬元 │




├───┼─────────────┼───────────────┤
│謝陳勸│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曾經│ 一百五十萬元 │
│(筆名│曾經換票,此部分被害人、被│ │
│謝陳亞│告均無法精確記憶最後借款時│ │
│廷) │間,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 │
│ │借款時尚非達顯無資力程度)│ │
├───┼─────────────┼───────────────┤
│辛○○│八十五年一月五日 │ 六十萬元 │
├───┼─────────────┼───────────────┤
│陳甘玉│八十五年間 │ 一百七十萬元 │
│霞 │ │ │
├───┼─────────────┼───────────────┤
│華南銀│積欠貸款 │ 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
│商業銀│ │ │
│行 │ │ │
├───┴─────────────┴───────────────┤
│合計:五千五百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被害人 │ 詐得標的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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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高聯公司│ 三百萬元 │債權由丙○○承受 │
├──┼─────────┼────┼──────┤ │
│二 │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高聯公司│ 二百萬元 │ │
├──┼─────────┼────┼──────┼─────────┤
│三 │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癸○○ │ 六十萬元 │ │
├──┼─────────┼────┼──────┼─────────┤
│四 │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亥○○ │ 一百萬元 │ │
├──┼─────────┼────┼──────┼─────────┤
│五 │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子○○○│ 三百零九萬 │原開立支票予被告,│
│ │(連續多次) │ │ 八千七百七 │均如數兌現 │
│ │ │ │ 十四元 │ │
├──┼─────────┼────┼──────┼─────────┤
│六 │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壬○○ │ 五十萬元 │ │
├──┼─────────┼────┼──────┼─────────┤
│七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天○○ │ 一百萬元 │ │
├──┼─────────┼────┼──────┼─────────┤
│八 │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乙○○ │ 五十萬元 │ │
├──┼─────────┼────┼──────┼─────────┤




│九 │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申○○ │ 二百萬元 │已清償五十萬元,並│
│ │某日 │ │ │以房租抵六十萬元 │
├──┼─────────┼────┼──────┼─────────┤
│十 │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巳○○ │ 二百五十萬 │ │
│ │某日 │ │ │ │
├──┼─────────┼────┼──────┼─────────┤
│十一│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丑○○ │ 三百四十三 │嗣十二紙支票均經退│
│ │(連續多次) │ │ 萬二千六百 │票 │
│ │ │ │ 五十元面額 │ │
│ │ │ │ 之支票十二 │ │
│ │ │ │ 紙(詳如附 │ │
│ │ │ │ 表三) │ │
├──┼─────────┼────┼──────┼─────────┤
│十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戊○○ │ 一百萬元 │ │
├──┼─────────┼────┼──────┼─────────┤
│十三│八十六年五月五日 │酉○○○│ 一百萬元 │ │
├──┼─────────┼────┼──────┼─────────┤
│十四│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謝陳勸 │ 五十萬元 │ │
├──┼─────────┼────┼──────┼─────────┤
│十五│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辰○○ │ 五十萬元 │ │
│ │日 │ │ │ │
├──┴─────────┴────┴──────┴─────────┤
│合計:一千九百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及丑○○未兌現之支票十二紙(總│
│ 面額三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 │
└──────────────────────────────────┘
附表三:
┌────┬────┬──────────┬─────┬────────┐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 台 幣)│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 │
├────┼────┼──────────┼─────┼────────┤
│丑 ○ ○│ ⒍⒉ │二六三、二二三元 │誠泰銀行大│0000000 │
│ │ │ │同分行 │ │
├────┼────┼──────────┼─────┼────────┤
│丑 ○ ○│ ⒍ │二六七、八六五元 │誠泰銀行大│0000000 │
│ │ │ │同分行 │ │
├────┼────┼──────────┼─────┼────────┤
│丑 ○ ○│ ⒍ │二九一、三五0元 │誠泰銀行大│0000000 │
│ │ │ │同分行 │ │
├────┼────┼──────────┼─────┼────────┤
│丑 ○ ○│ ⒍ │三六0、000元 │誠泰銀行大│0000000 │
│ │ │ │同分行 │ │




├────┼────┼──────────┼─────┼────────┤
│丑 ○ ○│ ⒍ │一六七、五00元 │誠泰銀行大│0000000 │
│ │ │ │同分行 │ │
├────┼────┼──────────┼─────┼────────┤
│丑 ○ ○│ ⒎ │二七三、七八0元 │誠泰銀行大│0000000 │
│ │ │ │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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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 ⒎ │三九七、000元 │誠泰銀行大│0000000 │
│ │ │ │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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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 ⒎ │一八七、八00元 │誠泰銀行大│0000000 │
│ ││ │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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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 ⒎ │二八五、一三二元 │誠泰銀行大│0000000 │
│ │ │ │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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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 ⒎ │三七三、000元 │誠泰銀行大│0000000 │
│ │ │ │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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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 ⒏ │一八六、000元 │誠泰銀行大│0000000 │
│ │ │ │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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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 ⒏ │三八0、000元 │誠泰銀行大│0000000 │
│ │ │ │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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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十二紙,總金額三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公訴人誤植為三百五十四萬│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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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鴻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