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23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沂錡
債 務 人 林忠仁
一、債務人林沂錡、林忠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
柒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沂錡於民國107年間邀同債務人林忠仁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
計新臺幣4萬9,49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共分2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林沂錡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新臺幣1萬7,73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忠仁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2230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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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沂錡、林│自民國110年0│自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
│ │17731 │忠仁 │2月01日起 │7月15日止 │九 │
│ │元 │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7月16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沂錡、林│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7731 │忠仁 │3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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