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0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
六年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如附件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大展顧問設計公司負責人龍應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與原告簽立基隆市第六期仁德市地重 劃工程合約,依合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開工後,七百日曆天內完成。」依第 二十四條約定:「由於乙方(即被告)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期限內完工,每逾期 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本件工程被告開工後,祇作一期工程 ,工程款約二百萬元,即以「需提出水土保持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經審核通過後 」才依約復工為籍口停工迄今。
㈠、兩造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召開關於「水土保持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協調會議,原告認本工程規劃設 計及發包均在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施實前辦理,不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 定,無需提出水土保持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且原告為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 之權責機關,若因非施工所造成之災害,被告不用負責。
㈡、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三十三次會議之決議,再函請被告復工,否則依 法解除契約,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基府地劃字第一0四九0 七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基府地劃字第0三一二九二號函催被告復工 迄今仍未復工,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完成一部分工程,該些微之工程 ,且事隔二年餘該工程對被告已無實益,因此原告以此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回復原狀,而原告至少受該契約拘束損失 七百個日曆天,被告應賠償原告七百天之損失,依原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 「由於乙方(即被告)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扣除工程 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五七、八一五、000元 ,唯本件先請求三十天,即六、七六三、五00元。 ㈢、原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回復原狀,給付已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一、八0八 、七六五元。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合約、已請領之第一期工程款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 日停止施工等事實均不爭執,唯以:
㈠、系爭工地形標高五十至一百四十公尺,平均坡度百分之四十,屬山坡地開發 ,其中並有百分之四十之順向坡,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 ㈡、被告開工後發現設計圖與原地型不符,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大雨及賀伯颱風導 致泥沙冲刷,引起居民疑慮,雨水下水道系統未能於重劃區闢建前完成,有 危及附近房屋之虞。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原告召開變更設計詳估簡報,同意 自該日起停工不計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要求原告依水土保持變更設 計,原告即命被告進場復工。
㈢、原告本身曲解有關「水土保持計劃及環境影響」之權責機關,認不應適用水 土保持法,洵無足採,縱本件無該法之適用,亦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規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核。
三、本件系爭工程之爭執點在於是否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及 環境影響詳估,茲詳述如下:
㈠、按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標高末滿一百公尺,而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者,係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工地面積二十六公頃,標高五0─一四0公尺,平 均坡度百分之四十,業據被告提出「基隆仁德段坡地地質調查工作地質說明 書」所附之坡度分析圖,順向坡分佈圖為證,系爭工程工地係屬水土保持法 所規定之山坡地,要無疑義。
㈡、本件系爭工程作業流程為:
⒈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委託大展工程顧問公司規劃設計。 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發包流標。
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再發包,由被告得標。 ⒋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簽訂基隆市第六期仁德市地重劃工程合約。 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被告開工。
⒍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兩造召開變更設計詳估簡報,經大展工程顧問公司同 意即日起停工不計工期。
㈢、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該法之施行細則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布。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召 開協調會議,就系爭工程討論如下:
⒈按或不按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簡單分析優缺點如左: ⑴按水土保持法辦理其優點為當可較確保重劃施工之安全,惟其缺點為在 通仁街排水幹管及聯外道路尚未闢建完成前,以目前該區域既有排水系 統,水土保持計畫恐難順利通過,並必延宕本重劃工程之進行。 ⑵不按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其優點為可要求承商儘速復工,惟其缺點為按變 更設計後設計書圖施作,承商可能會對施設臨時排水擋土安全措施之責 任有所推諉。
⒉原告承辦單位擬具意見為:
⑴如需按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即另行委託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並俟完成 水土保持施設後方再施工。
⑵如不需按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即函復承商,並儘速完成議價手續並要求 承包商榮工處復工。
⒊最後決議為:
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均在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實施之前辦理,不 適宜再依水土保持法辦理,函請被告在施工中依合約作好防患土壤流失及 控制逕流量等安全措施。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 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承辦單位陪同其法定代理人(前市長林水木) 視察系爭工程,當場指示「系爭工程水土保持係原告職務,應由原告內部 研商處理。
㈣、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亦即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生效,原告於系爭工程作業,始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委託大展工程顧問 公司設計規劃,即應受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有關山坡 地開發整地之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原告委託大展 工程顧問公司設計時,即未將「水土保持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等事項委請 規劃,業據證人即該公司之負責人龍應騰於本院陳証甚詳,是原告自始即疏 未注意有關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㈤、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布,唯原告亦於同日第一次 發包流標,即應著手有關水土保持計劃之擬具,重為規劃設計,反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日依原設計重行發包,於法即有未合。 ㈥、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可之水土保 持計劃施工,如於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 應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請原審查核可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計劃後,始得 開工或繼續施工」。原告於開工前即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被告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日開工後,認系爭工地坡度平均達百分之四十,迭經同年九月一日 大雨,賀伯颱風影響,導致泥沙冲刷,引起居民安全疑慮,乃建請原告提具 水土保持計劃後,再繼續施工,於法有據,原告召集相關人員協商討論結果 ,竟以水土保持計劃恐難順利通過,延宕工程進行,自認係主管機關,而不
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命被告繼續復工,其無視水土保持法令之存在 ,甚難苟同。
㈦、綜上所述原告認系爭工程不宜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而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火炎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B 書記官 李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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